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布克赛尔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巴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619*********18,哈萨克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住那仁和布克牧场***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8日被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月27日向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于2019年10月24日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015年期间,和布克赛尔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恒丰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合作社),法人丁伟民教唆该公司员工才吾某某、出纳胡某某,社长达某某,丁某、巴某某等人,以蒙***公司为担保,在未经办理贷款牧民的同意下(牧民不知情), 将办理贷款的牧民伪装成恒*合作社社员,向信用社推荐办理的牧民,申请农村农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由丁某某着急办理贷款的牧民,在其公司会议室召开社员全体会议,并在会议上将办理贷款的牧民们的银行卡(办理贷款的银行卡)收回,贷款发放日由才吾某某,带着所收回的银行卡,带领牧民前往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向“友**”超市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个人银行卡中转账,并将转账凭证交由牧民前往和布克赛尔县福**超市办理该超市会员卡(转账全过程,由才吾某某操作或监督),或是由才吾某某等人将牧民带至友**超市,在该超市利用POS机直接办理购物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作为恒丰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社长,主要职责是召集牧民,并没有要求牧民购买福***超市购物卡的行为,也没有销售福**购物卡的行为,且未分得赃款,巴某某本人也被迫购买了购物卡,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巴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巴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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