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布夫各各,男,彝族,1964年5月4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杲,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宗洋,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 被告代先林,女,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 负责人胡山,系公司经理。 地址西昌市三岔口东路123号。 委托代理人牛刚,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宗祥和代先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张宗洋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张宗洋驾驶川WEG060号小型轿车西昌市青山机场往兴胜乡方向行驶,9时45分当车行驶至西昌市安宁镇机场老路路段处超车时与对向由布夫各各驾驶的川W968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布夫各各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昌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宗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布夫各各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攀钢西昌医院、凉山爱尔眼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攀枝花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及复诊。原告伤情经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布夫各各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软化灶形成鉴定为十级伤残;颧弓损伤、张口困难鉴定为十级伤残;左眼损伤至左眼盲目鉴定为八级伤残;2、布夫各各因伤后确认其误工期为受伤日至评定前一日(2017年4月18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张宗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代先林系事故车辆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川WEG06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宗洋、代先林辩称:代先林无过错,有过错的是张宗祥,应由他承担,但我们的车辆是购买了保险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在承担给付责任。我方垫付的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我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符合事实。请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自费药品费应扣减20%由责任人承担。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计算。 双方当事人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布夫各各),证明布夫各各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6)第0231号),证明2016年9月11日张宗洋驾驶川WEG060车辆与布夫各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布夫各各受伤,张宗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布夫各各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1、《住院病历》(攀钢西昌医院),2、《出院病情证明书》(攀钢西昌医院),3、《住院病历》(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4、《出院证明书》(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5、《凉山爱尔眼科医院门诊病历》;6、《攀枝花第三人民医院脑电地形图分析》;7、《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凉定司鉴字(2017)临鉴字第524号);证明1、布夫各各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2、布夫各各在攀钢西昌医院住院3天,在州二医院住院89天。3、布夫各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4、布夫各各因伤造成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及营养期至出院后90天。第四组证据,1、《攀枝花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共513元),2、《凉山爱尔眼科门诊收据》(4张共338元),3、《川大华西医院门诊票据》(1张共26元),4、《鉴定费发票》(一张1400元),5、《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费用支出情况。第五组证据,1、《劳动合同书》,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工资花名册》,4、《会计账簿》,5、《居住证明》,证明布夫各各自2015年5月起在西昌英姿环卫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张宗洋、代先林、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三组无异议。第四组中得车旅费和住宿费有异议,本案无关联性。第五组工资花名册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本案按照农村人口计算。 被告张宗洋、代先林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代先林、张宗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代先林与张宗泽是合法夫妻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宗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布夫各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赔付比例应该是主要责任占70%,次要责任占30%;三、1、攀钢西昌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2、证明;3、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攀钢西昌医院、二医院诊断的经过及受伤情况;四、1、原告在攀钢西昌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银行缴款流水9份;2、原告在州二医院住院医疗费及票据10份,住院结算票据1份;3、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收条、护理费收条各1份,其他护理费收条4份;证明:被告前后已经垫付攀钢西昌医院医疗费用17659元人民币,二医院医疗费用70223.40元人民币。两医院共计87882.40元,我方垫付69759元。2016年11月3日给付原告现金26100元,给付原告护理费用32200元,上述费用我方已支付总计128059元人民币。五、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各一份;3、机打发票2份;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对被告张宗洋、代先林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证据二三性异议,应按照80%被告承担责任。证据四的医疗费有8123.40是我方支付的。证据五与我方无关,无异议。代先林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和投保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宗洋、代先林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将来的赔偿总金额中应当扣减。自费药品费要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用。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电话录音和两张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不真实,我公司核实时公司说没有合同和工资表的留底,办公地点是粪车,而无固定地点。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双方因沟通语言存在差异,造成回答的错误。对于照片反而能证明公司主营的范围,及生产工具的真实存在。被告张宗洋、代先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张宗洋驾驶川WEG060号小型轿车西昌市青山机场往兴胜乡方向行驶,9时45分当车行驶至西昌市安宁镇机场老路路段处超车时与对向由布夫各各驾驶的川W968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布夫各各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西昌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宗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布夫各各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WEG06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川WEG060号车登记车主是代先林,代先林与张宗洋是夫妻关系。 原告受伤后经攀钢西昌医院、攀枝花第三人民医院、凉山爱尔眼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治疗及复诊。住院92天,产生医疗费87846.05元(被告代先林、张宗洋垫付69759元,原告垫付18087.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先林、张宗洋给付原告现金26100元,给付原告护理费用3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先林、张宗洋共支付128059元。2017年4月19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布夫各各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软化灶形成鉴定为十级伤残;颧弓损伤、张口困难鉴定为十级伤残;左眼损伤至左眼盲目鉴定为八级伤残;2、布夫各各因伤后确认其误工期为受伤日至评定前一日(2017年4月18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1400元,原告垫付。原告去成都检查,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是符合实际需要的,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 原告系农村户籍,从2015年5月10日起受雇于西昌英姿环卫有限公司,从事跟车、抽粪、疏通等工作。月收入2150元。平日居住在该公司(西昌市三岔口南路南坛七组)。事故发生后西昌英姿环卫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6年9月的工资900元后至今未在支付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张宗洋驾驶车辆行驶中未遵守安全、文明驾驶,超车时为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越前车,从而撞倒对面来车,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过错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驾驶未经年审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引发该次事故有直接关系。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张宗洋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布夫各各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川WEG060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代先林,代先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因此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是该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因此其有义务协助双方当事人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偿理赔事宜。川WEG06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有固定收入的,受伤后雇佣单位只支付不到一月的工资,就停发了。根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一、原告医疗费87846.05元。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且其治疗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受害人和被告对此是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去控制;另很多疾病对药物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社保用药范围,故不可将该费用归入被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因此医疗费不扣减自费药品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4492.24元【10000元+(87846.05元-10000元)×70%】。原告承担23353.81元。 二、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45元/天,原告住院92天,司法鉴定机关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长是90天,因此本院确认为90天,因此护理费是13050元(145元/天×90天×1人)。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成都市3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92天,是2760元(30元/天×92天)。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单手股发生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因此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按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是192678元(28335元/年×20年×34%)。 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后,伤势严重,增加适当的营养符合情理,因此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2天,司法鉴定机关认定原告的营养时长是90天,因此本院确认为90天,是2700元(30元/天×90天)。 六、误工费,原告受伤后雇用公司未在支付其工资,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天数92天,因其伤情的所需,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误工时长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是218天(7个月零7天),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雇用单位支付原告九月份的工资900元,因此误工费为14806.63元【2150元/月×6个月+(2150元/月÷22.92天)×7天+2150元-900元】。 七、交通费,本院确认为2000元。 八、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张宗洋承担980元。 以上八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317240.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承担257088.48元【120000元+(317240.68元-120000元-1400元)×70%】,被告张宗洋承担980元(鉴定费),原告承担59172.20元。原告在扣除被告张宗洋已支付的128059元,还应得到130009.48元(257088.48元-128059元+980元);被告张宗洋根据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得到自己垫付款127079元。综上依照《》第第二款、第,《》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布夫各各诉被告张宗洋、代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杲,被告刘欢、牛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布夫各各交通事故损失130009.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张宗洋1270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9元,由原告布夫各各承担1562.70元,被告张宗洋负担3646.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在支付被告张宗洋的赔偿款中扣减3646.30元代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虹
书记员:唐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