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布某某热·阿某某喀迪尔,女,维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现住新疆英吉沙县城关乡其兰村3组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合提·拜科日,新疆米热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再帕尔·木台力甫,新疆米热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红金路333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465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11252W。
负责人:王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布某某热·阿某某喀迪尔诉被告田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某热·阿某某喀迪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合提·拜科日及穆再帕尔·木台力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某某热·阿某某喀迪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85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医疗费11500元、误工费29520元、护理费1476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85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1时25分许,原告驾驶新QN286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老法院向北方向时,与同向被告田某驾驶的渝FEA53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及人员受损。经查田某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经英吉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7月25日出具(201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布某某热·阿某某喀迪尔承担次要责任。布某某热·阿某某喀迪尔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用为11500元。后经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布某某热·阿某某喀迪尔: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约5000元。现原告依法具状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布某某热·阿某某喀迪尔付次要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根据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布某某热·阿某某喀迪尔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以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等统计指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25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850元(9425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鉴定期为180天,其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在岗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952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天数为90天,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47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25元/天计算,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约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500元、鉴定费3200元,由于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票据证实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703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8850元、误工费29520元、护理费14760元、营养费22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70380元;依照《中法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布某某热·阿某某喀迪尔各项损失70380元。
二、驳回原告布某某热·阿某某喀迪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936.5元,由被告田某承担777元,剩余159.5元由原告布某某热·阿某某喀迪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琴辉
书记员:冯飞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