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布海洋,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华,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瑞,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布海洋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瑞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本案实际借款人宋利智,为查明事实,应追加宋利智为本案被告。布海洋与张瑞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且未收到借款。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280.5万元证据不足。张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布海洋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布海洋作为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黑龙江利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宋利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智成御景花园小区A区。张瑞在铁力市经营馨溪茶坊和小贷公司,与宋利智系朋友关系,经宋利智介绍认识布海洋。2014年10月,布海洋为张瑞出具三份欠条,每份欠条载明金额均为100万元、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1日、24日、29日。2014年10月20日,布海洋出具承诺书:甲方布海洋到二个月不付利息,就收你所有抵押物品,抵押人布海洋。2014年10月21日,布海洋、宋利智作为甲方(卖方)与张瑞作为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并由黑龙江利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交款收据两份,用智诚御景花园小区7号楼1-5单元和13号楼3-4单元所有楼房作为以上借款抵押,以上抵押房屋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布海洋与张瑞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争议借款是否约定利息;3.张瑞请求布海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布海洋为张瑞出具三份欠条,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布海洋对三份欠条为其本人签字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布海洋是为宋利智借款为张瑞出具欠条,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且有一定文化程度的自然人,应意识到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视为布海洋自愿为他人债务负担,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借款交付,根据布海洋庭审陈述称“在签合同四五个月后,我听宋利智说他尽快把这300万元还上,一个月利息6分,每个月给张瑞18万元利息……”,“宋利智和我说过,给张瑞付过几个月利息,后来说钱还清了,我问他欠条呢,他说撕了”,结合布海洋提供的宋利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本院向宋利智调查,宋利智承认其收到张瑞交付借款。即使张瑞接受布海洋欠条后向宋利智交付借款,布海洋知道张瑞将借款交付给宋利智后在三年内未提出异议,符合其为宋利智借款出具欠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默认张瑞向第三人(宋利智)交付借款,说明张瑞已完成交付,张瑞与布海洋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张瑞庭审自认每笔借款实际交付93.5万元,三笔借款实际交付280.5万元,本院以实际交付金额280.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张瑞在起诉状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其本人当庭陈述称“月利息6.5分”,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称“100万元6个月利息6.5万元”,张瑞的起诉状与其本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均不相一致,而布洋海称“听宋利智说每月利息6分”,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瑞按年利率24%请求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因欠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张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六个月,张瑞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张瑞可随时请求还款,布海洋承认自出具欠条后张瑞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以张瑞起诉之日作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7年4月11日开始计算,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瑞持欠条向布海洋请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布海洋与宋利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布海洋请求追加宋利智为本案被告,不予支持。判决:一、布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瑞借款本金280.5万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以28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张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布海洋因与被上诉人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布海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华、被上诉人张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布海洋为张瑞出具三份欠条,双方明确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双方借款的合同成立。布海洋又与张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收据及承诺书,并用房屋抵押所欠债务,说明张瑞向布海洋己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宋利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布海洋与宋利智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追加宋智利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瑞可随时请求还款,故布海洋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布海洋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己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布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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