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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军与上海传安光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帅某,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传安光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帅某与被告上海传安光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传安光通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有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型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合同、协议等资料)。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吉勇、周辉共同出资设立上海传安光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吉勇,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宝园二路XXX号第4幢4层1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5万元,拥有被告5%股份。2017年9月27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由吉勇将持有的被告25%股份中的5%转让给孙某某,并由孙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全面了解被告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知情权,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邮寄《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请求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各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其中2018年7月3日邮寄的快递已被签收,但2018年7月26日邮寄的快递则因“查无此人”被邮政公司退回。截止起诉日被告既未告知原告查阅时间与地点,也未向原告书面答复说明不予查阅的理由。原告为此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传安光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成立于2011年9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
  2018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请求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被告收到后未作回复。2018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该信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退回。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快递凭证、快递运输流程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固有权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其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按照规定,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了目的即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传安光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园二路XXX号第4幢4层1区向原告帅某提供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帅某查阅、复制,原告帅某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查阅、复制完毕;
  二、被告上海传安光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园二路XXX号第4幢4层1区向原告帅某提供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帅某查阅,原告帅某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查阅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传安光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敬球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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