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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周琴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帅周琴,女,199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一,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帅周琴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周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周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36.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33,99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69.7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日8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近年家浜路处,被告海博公司的员工陈琪驾驶被告海博公司名下的沪HV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陈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7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得出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右外踝三角韧带损伤,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取右外踝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20日。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肇事驾驶员陈琪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原、被告就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公司不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损失均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医疗费,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愿意承担2,000元。对于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680.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其公司在本起事故中车辆有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1,000元,要求原告承担20%即2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确认,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认可。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另,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日8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近年家浜路处,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陈琪驾驶沪HV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开车门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违规载人(案外人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陈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7月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帅周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右外踝三角韧带损伤,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取右外踝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20日。附注:被鉴定人帅周琴取右外踝内固定物,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沪HV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驾驶员陈琪系被告海博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系职务行为。
  另查明,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即本案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已经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其中,在交强险内赔付误工费2,48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医疗费393.71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海博公司垫付医疗费31,680.2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海博公司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无异议,同意承担20%即2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驾驶员陈琪系被告海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王某某损失的理赔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博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被告海博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车辆修理费369.77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伙食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42,242.50元(其中31,680.20元为被告海博公司垫付、10,000元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垫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350元(含二期)。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4,000元(含二期)。5、误工费,原告主张33,996.56元,为此,其提供劳动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1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1份、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但原告提出其中2019年3月28日通过支付宝发放的4,437.60元系2019年2月份工资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笔钱款系事故发生后发放的工资。现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扣除事故发生后发放的工资,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2,510.35元(含二期)。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结合被告海博公司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项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海博公司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86,742.6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先承担47,980.1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37,410.3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承担569.77元),抵扣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37,980.12元;余款38,762.50元中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海博公司赔付原告,抵扣被告海博公司垫付的31,680.2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海博公司28,680.20元;剩余的35,762.50元的80%即28,61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另,鉴于原告对被告海博公司的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20%即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帅周琴37,980.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帅周琴28,610元;
  三、原告帅周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8,680.20元;
  四、原告帅周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原告帅周琴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帅周琴负担607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74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巫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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