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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某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帅某。
委托代理人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帅某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应聘到阳原县艺苑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该公司为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独资开办,被告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阳原县艺苑服务有限公司下班回家,行至昌盛西街农村信用联社对面时与骑着电动自行车的行驶的杨佳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左眼外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上唇贯通伤、左侧鼻骨骨折,后左眼球摘除。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7日出具公交认字【20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Y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后阳原县艺苑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该厅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后阳原县艺苑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确认纠纷之诉,诉讼期间,阳原县艺苑服务有限公司向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该局于2015年11月2日向阳原县艺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在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情况中载明,阳原县艺苑服务有限公司清算完结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债权债务承接人为全体股东,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已清理完成。2015年12月14日阳原县艺苑服务有限公司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准许。2016年1月30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情为六级伤残。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杨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本院判决杨佳伟赔偿原告医疗费24038.43元、××器具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000等共计241588.3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因杨佳伟没有履行能力,原告未得到赔偿。2016年4月5日,原告向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11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2016年5月25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停薪留工期8个月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
另查明,原告在阳原县艺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申请工伤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定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1份、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单》3页、阳原县艺苑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提供:《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在阳原县艺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已6年有余,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所述艺苑服务有限公司的餐饮部是承包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在艺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因艺苑服务有限公司被注销后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是艺苑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公司注销清算时清算组的唯一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但被告在注销公司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原告已经构成工伤,却未考虑原告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14年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的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来证实原告的工资,因此,在计算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经济赔偿金时应按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工作单位属于私营单位,应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该两项补助金。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4000元(4000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07932.54元(2840.33元×3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5445.28元(2840.33元×16个月),对原告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引用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32000元,有证据证实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工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将艺苑服务有限公司注销致使用人单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赔偿金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金的金额应为52000元(4000元×6个月+2000元=26000元×2倍)。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办理的社会保险种类,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11760(840元×14个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600元,是原告因工伤鉴定而花费,应由被告给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选择要求事故肇事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已经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应继续要求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外地就医食宿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花费与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帅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07932.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5445.28元、停工留薪工资32000元、经济赔偿金的金额应为52000元、失业保险金1176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373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斌 审 判 员  李贵新 人民陪审员  韩晓敏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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