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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帅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洲镇********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本市外滩**号**中控室容留万某甲、万某乙、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帅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帅某某经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万某乙、黄某某经苯丙胺类发检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尿样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万某甲、万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克刚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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