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本市外滩**号**中控室容留万某甲、万某乙、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帅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帅某某经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万某乙、黄某某经苯丙胺类发检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尿样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万某甲、万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克刚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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