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帅某某
赵清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帅某某,男,生于1990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宣汉县,农民。
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
2016年6月14日,因原审被告人帅某某羁押期限已到,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清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川1722刑初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帅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庭审后收集的关于赔偿和谅解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即作为量刑依据采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等为由,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刑初8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宣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2刑初8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宣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吴成姝
审判员:胡独开
书记员:黄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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