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帅粉萍,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张维华,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张祯麒,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艳、徐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建海,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帅粉英,女,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帅国珍,女,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帅粉红,女,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帅粉兰,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帅粉梅,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以上被告中帅建海、帅国珍、帅粉红、帅粉兰、帅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佳璐、王超,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童文。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
原告帅粉萍、张维华、张祯麒与被告帅建海、帅粉英、帅国珍、帅粉红、帅粉兰、帅粉梅,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粉萍、张维华、张祯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艳、徐玮,被告帅粉英、帅国珍、帅粉红、帅粉兰、帅粉梅,被告帅建海、帅国珍、帅粉红、帅粉兰、帅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佳璐,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粉萍、张维华、张祯麒诉称,上海市光复西路东合德里55号统底即系争房屋属于帅恒寿、王桂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可能系帅恒寿当年出资所购。帅、王两人分别于2002年、1983年去世后,作为子女的帅粉萍与众被告均为其法定继承人。帅粉萍出生即落户于系争房屋并自幼居住,张维华基于其与帅粉萍的婚姻关系自1988年入住系争房屋并于2003年迁入户籍,张祯麒则作为帅粉萍、张维华之子于1989年因出生落户系争房屋,后虽因建房、就读、参军所需变动户籍登记,但于2008年重新入户。系争房屋自2003年起被帅建海出租,三原告只得在外租房,此后直至被征收,全部继承人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04年,帅粉萍与张维华通过协议离婚。2017年9月23日,帅粉萍作为代表与第三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取得了包括房屋价值补偿、各类奖励补贴、装潢补偿在内的安置利益约280万元左右,安置房为价值XXXXXXX元的本市嘉定区惠民家园洪德路1285弄6幢10号703室。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对涉案的安置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分割的理由及方式为:因帅粉萍属于帅恒寿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且三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及实际居住人,名下无任何其他房产,张祯麒目前失业生活困难,而众被告均非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且除帅建海之外享受了其他分房福利,故无权取得征收补偿中的奖励与补贴,因此对被告应予以货币安置,安置房则归三原告所有,剩余货币的分配及被告之间的利益分割方式由法院依法判决,如分配过程中涉及遗产的则由继承人均分。
被告帅建海、帅国珍、帅粉红、帅粉兰、帅粉梅辩称,一、系争房屋属帅恒寿、王桂英的夫妻共有财产,帅粉萍及众被告作为子女自幼居于房屋内且均在结婚后迁离系争房屋。帅恒寿去世后,系争房屋由帅建海于2002前出租并收取租金,故其应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因房屋被征收时任何一名继承人均未在内居住,故所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包括一套安置房应作为遗产由七名子女均分;二、目前五被告中,除帅国珍名下有产权房外,其余被告居住的均为属于亲属的公房。帅粉萍与张维华结婚后长期在外居住,张祯麒系与张维华于2003年将户籍自本市曹杨六村某处房屋迁入,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与居住人,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无权要求获得安置,亦无证据证实三原告经济困难。故同意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但不能认同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认为适当的分割方式为:由具有偿付能力的帅粉红、帅粉兰取得安置房并向帅粉萍、帅粉英支付合理的折价款,其余被告应得份额自行协商解决。如按原告方案进行分割的,则被告请求于本案诉讼中将各人的应得份额一并判明,如涉及遗产分割的,则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帅建海应当多分。
被告帅粉英辩称,本人对家庭有贡献,现居于夫家因动迁所得的产权房并应在本次征收中取得与其他继承人等额的利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系争房屋为帅恒寿之私房,其死亡后其继承人通过协商确定由帅粉萍作为代表与第三人签署了征收补充协议。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条件,户籍在册人口为三原告,全部征收利益发放的依据系按房屋面积而非家庭人口数量,可获取的补偿利益分别为: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38元、装潢补偿30000元、各类补贴645000元,上述货币用于购置价值为XXXXXXX元的本市嘉定区惠民家园洪德路1285弄6幢10号703室安置房一套,剩余货币216469元及被征收地区冲点奖励280000元尚未发放。征收方不负责对上述利益的分配,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帅恒寿,其与配偶王桂英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帅粉萍、帅建海、帅粉英、帅国珍、帅粉红、帅粉兰、帅粉梅。张维华、张祯麒分别为帅粉萍之前夫与子。2017年9月23日,帅粉萍作为代理方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的征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该户通过本次征收共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38元、装潢补偿30000元、各类补贴645000元,上述货币用于购置价值为XXXXXXX元的本市嘉定区惠民家园洪德路1285弄6幢10号703室安置房一套,扣除房屋价款的剩余货币216469元及被征收地区签约比例奖280000元尚未发放。房屋被征收时的户籍在册人口为三原告。此后,原被告为利益分配发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系争房屋产权状况、产权人的继承人、征收补偿协议之效力、房屋被征收后所得的安置房与安置款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系争房屋属私产,征收所得的全部利益源自房屋的财产权益,应归产权人帅恒寿夫妇所有,产权人死亡的,则由其继承人帅粉萍、帅建海、帅粉英、帅国珍、帅粉红、帅粉兰、帅粉梅按遗嘱或当事人的约定通过遗产继承的方式完成安置,现遗嘱或约定分割的条件均不具备,故应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分配安置利益,原被告在庭审中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任一继承人有理由比其他继承人多分得遗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包括张维华与张祯麒在内的原被告有任一人虽非产权人却因法律、政策等因素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故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应当在所有继承人中均分,而张维华与张祯麒不具备继承资格,如帅粉萍有意愿解决其前夫及其子的居住问题的,应以其个人可得利益为限而不得侵占其他继承人的份额。综上所述,当事人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与法不悖,但各自的分割方案均有失偏颇,本院将根据案情结合民事活动中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利益的分配予以酌定,所参照的因素有目前当事人自认或可查明的居住与户籍现状、各方对分配方案所表达的意愿、当事人获取的安置房与其实际应得利益的价值对比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光复西路东合德里55号统底房屋被征收后所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中,上海市嘉定区惠民家园洪德路1285弄6幢10号703室用于安置原告帅粉萍,剩余安置款人民币496469元由被告帅建海、帅粉英、帅国珍、帅粉红、帅粉兰、帅粉梅每人各得人民币82744.8元;
二、原告帅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帅建海、帅粉英、帅国珍、帅粉红、帅粉兰、帅粉梅每人各支付折价款人民币31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由原告帅粉萍负担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帅建海、帅粉英、帅国珍、帅粉红、帅粉兰、帅粉梅每人各负担人民币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曹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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