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帅某与严东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帅某
杨刚(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
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
严东阳
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朱志国
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帅某。
委托代理人杨刚,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东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严东阳。
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志国。
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帅某诉被告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严东阳、朱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严东阳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林、被告朱志国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严东阳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因被告严东阳是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朱志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帅某借款3500000元,限被告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朱志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帅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朱志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严东阳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因被告严东阳是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朱志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帅某借款3500000元,限被告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朱志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帅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宿松县三凌制衣有限公司、朱志国共同负担。

审判长:柯国华
审判员:陈吉
审判员:叶亚平

书记员:赵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