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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起椿与王信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帅起椿
陈宗泽
王信江
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
杨建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李昌瑜

原告帅起椿。
委托代理人陈宗泽。
被告王信江。
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瑜,公司职员。
原告帅起椿与被告王信江、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善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泽,被告王信江,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被告王信江与原告帅起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王信江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帅起椿自负5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信江系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的雇员,陈其雷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王信江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支出医疗费为18012.85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为凭,足以认定。
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帅起椿提供海口南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来佐证每月工资收入数额,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我省2013-2014年度建筑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705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2天(22天+90天),其误工费为11527.4元(37052元/年÷360天×112天)。
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住院22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我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1人)。
4、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证实交通费实际支出,但原告实际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2天,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
6、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22天,营养期应为112天,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5600元(50元/天×112天)。
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其自2011年9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直租住于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西村322号,其主要收入、生活来源在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涵》【(2005)民他字25号】意见载明: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依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2)交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时年龄为44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918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836元(20918元/年×20年×10%)。
8、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950元、吊车费30元、停车费122.5元,共计1102.5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事故造成原告帅起椿十级伤残,给原告帅起椿带来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综上,赔偿金合计为87778.7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项目为医疗费用180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600元,共计24712.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11527.4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1963.4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有:电动车维修费950元、吊车费30元、停车费122.5元,共计1102.5元。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琼A3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3065.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61963.4元+财产损失限额110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14712.85元(24712.85元-10000元)应由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356.4元(14712.85元×50%),但其已赔偿给原告6000元,应扣减,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1356.4元(7356.4元-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代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帅起椿赔付上述1356.4元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帅起椿人民币73065.9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帅起椿赔偿人民币1356.4元;
三、驳回原告帅起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帅起椿负担332元,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被告王信江与原告帅起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王信江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帅起椿自负5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信江系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的雇员,陈其雷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王信江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支出医疗费为18012.85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为凭,足以认定。
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帅起椿提供海口南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来佐证每月工资收入数额,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我省2013-2014年度建筑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705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2天(22天+90天),其误工费为11527.4元(37052元/年÷360天×112天)。
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住院22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我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1人)。
4、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证实交通费实际支出,但原告实际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2天,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
6、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22天,营养期应为112天,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5600元(50元/天×112天)。
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其自2011年9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直租住于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西村322号,其主要收入、生活来源在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涵》【(2005)民他字25号】意见载明: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依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2)交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时年龄为44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918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836元(20918元/年×20年×10%)。
8、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950元、吊车费30元、停车费122.5元,共计1102.5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事故造成原告帅起椿十级伤残,给原告帅起椿带来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综上,赔偿金合计为87778.7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项目为医疗费用180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600元,共计24712.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11527.4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1963.4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有:电动车维修费950元、吊车费30元、停车费122.5元,共计1102.5元。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琼A3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3065.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61963.4元+财产损失限额110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14712.85元(24712.85元-10000元)应由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356.4元(14712.85元×50%),但其已赔偿给原告6000元,应扣减,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1356.4元(7356.4元-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代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帅起椿赔付上述1356.4元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帅起椿人民币73065.9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帅起椿赔偿人民币1356.4元;
三、驳回原告帅起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帅起椿负担332元,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审判长:黄善平

书记员:周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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