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全斌,(未到庭)。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武元,(未到庭)。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地址大同市大庆路1号B座9层、10层。
负责人麻秀文,经理。
原告师全斌诉被告马武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马武元、大同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87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7时47分许,驾驶人原告驾驶晋B×××××/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蔚县桃花超限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吉秀武驾驶的晋B×××××/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师全斌受伤,晋B×××××/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师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秀武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阳原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晋B80291/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阳民初字第607号判决书已做出判决,认定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345.7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2590.7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8755元),由于原告师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100%责任赔偿原告师全斌11047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由于吉秀武驾驶的晋B×××××/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保险单的约定无责赔偿原告方。另案查明原告损失共计121345.7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2590.7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8755元),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按10%赔偿原告9875.5元。二项共计1087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108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马武元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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