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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全磊与邢晨、邢四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师全磊,男,199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晨,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被告:邢四国,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牛猛,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鹏程,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建文,职务:经理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师全磊与被告邢晨、邢四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全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邢晨、邢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猛和牛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全磊诉称,2018年10月6日23时45分,被告邢晨醉洒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平线(241省口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师全银驾驶的冀G×××××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师全银及其车上人员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原告师全磊系冀G×××××号小型面包车上乘车人,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邢晨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保障我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332.56元。
被告邢晨辩称,没有意见。事实认可。
被告邢四国辩称,2018年9月31日邢晨将车辆借走去尚义县看望其外祖母,2018年10月6日邢晨因酒驾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无过错,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邢晨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自身是侵权法律关系,目前未见保险单,以证据为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事故责任划分由法庭确认。是否在我司承保,当时事故未报案,现在车辆信息无法确认。依照交强险相关规定,司机为醉酒驾驶,属于责任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我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一年,不存在垫付。交强险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6日23时45分许,被告邢晨醉酒后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平线(241省口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师全银驾驶的冀G×××××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师全银、王红伟、师全磊、师全勇、马玉成、张堃、鲁健、王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师全银、王红伟、师全磊、师全勇、马玉成、张堃、鲁健、王忠无责任。原告师全磊受伤后到怀来同济医院治疗(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12621元,鉴定费4197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9年1月10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8332.5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邢晨驾驶的被告邢四国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晨承担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面包车上人员师全银、王红伟、师全磊、师全勇、马玉成五人受伤,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项下五人平分,在死亡伤残责任项下除赔偿王红伟的经济损失,其余四人平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的,司机是醉驾,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天津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1262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⑶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⑷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⑸误工费10966元(3500元/月×94天)(6)伤残赔偿金28062元(14031元/年×20年×10%)⑺精神抚慰金3000元⑻交通费300元⑼鉴定费4197元,以上计68896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全磊2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全磊26160.78元((110000元-5356.88元)÷4)。被告邢晨赔偿原告师全磊40735.22元(68896元-2000元-26160.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师全磊经济损失28160.78元;
二、被告邢晨赔偿原告师全磊40735.22元;
三、驳回原告师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原告师全磊承担672元,被告邢晨承担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华

书记员: 郭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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