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河北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审被告:王登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进财、原审被告王登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汉青、被上诉人张进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根,原审被告王登绪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进财诉称:2013年8月1日,王登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师某某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月利率为21‰,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将利息交至2014年3月31日。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王登绪、师某某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登绪辩称:王登绪确实曾经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未向王登绪发放200000元,应当按实际发放的数额计算本金。
原审被告师某某辩称: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没有向师某某主张权利,现在担保期限已到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他与王登绪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日,王登绪、师某某与张进财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师某某提供担保,王登绪向张进财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21‰;逾期加收约定利率的百分之五十;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际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另王登绪与张进财又签订了借款抵押保证协议书,协议约定:王登绪以位于诚信铁路配件厂自有财产做抵押,向张进财提供担保,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张进财有权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当日,张进财委托刘玉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借款103630元打入王登绪帐户;同日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90000元打入王登绪帐户,两次共计193630元。张进财称还通过现金交付方式给付王登绪637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王登绪共偿还利息33600元。张进财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登绪、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王登绪与原告张进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张进财实际通过转账方式向王登绪帐户两次打款计193630元,现张进财要求王登绪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对于利息之诉,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1‰,另逾期加收约定利率的50%,该约定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师某某对该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张进财主张的通过现金交付方式给付王登绪637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师某某主张应以王登绪的抵押物偿还该债务,因张进财与王登绪未作抵押登记,故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登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张进财借款19363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的4倍计算;被告王登绪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先行扣除已付利息33600元)。被告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登绪、师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张进财委托刘玉根向王登绪的账户打款193630元,则张进财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师某某上诉所称张进财没有向王登绪出借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借款人王登绪对一审判决也没有上诉,证明王登绪已经收到了张进财所出借的款项193630元。师某某作为担保人,理应对王登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进财和王登绪虽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抵押物没有经过登记,且庭审中,王登绪陈述抵押合同所载明的诚信铁路配件厂因偿还他人债务已经转让于他人所有,师某某请求扣减抵押物价值的请求已经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师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上诉人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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