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三朗工业公司
原负责人:尹际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三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书超,乡长
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故城县三朗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三郎工业公司)、故城县三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郎乡政府)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某某、被上诉人故城县三朗工业公司原负责人尹际生、被上诉人故城县三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7日,三朗工业公司因资金紧张,用原告师某某两张计5000元存单做抵押,在信用社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至1991年12月17日到期,逾期后,三朗工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将原告存单扣划后,偿还了该笔借款,自1993年1月9日至2005年8月22日,故城县委信访局向三朗人民政府出具介绍信,要求妥善处理原告信访问题,原告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该问题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1991年1月17日被告三朗工业公司用原告存单做抵押,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因其未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存单被扣划,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出现中断而重新计算的事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之诉,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郎工业公司系由三郎乡政府设立,没有证据显示该企业进行了工商登记,而且该企业早已被解散。在师某某存款被银行扣划后,师某某一直向三郎工业公司的原负责人尹际生催要,并向三郎乡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过反映。
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在二审中,师某某提交了三郎工业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收回凭证、贷款调查报告、延期还贷申请等证据,用以证明三郎工业公司贷款时是用师某某存单质押,后因三郎工业公司未能归还贷款,银行扣划了师某某的存款。乡政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三郎乡政府对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师某某用自己的存单为三郎工业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结合尹际生的陈述,可以确认师某某所诉事实是真实的,故师某某有权向相关当事人追偿。本案所涉事实为师某某为三郎工业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以其自有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在三郎工业公司未按约还款后师某某存款被银行扣划用于归还三郎工业公司贷款而产生的追偿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三郎工业公司系由三郎乡政府设立,但该企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三郎乡政府承担。在师某某存款被银行扣划后,师某某一直向三郎工业公司的原负责人尹际生催要,并向三郎乡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反映。鉴于此,不能简单认定本案诉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郎乡政府应返还师某某被银行扣划的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师某某没能提供存款的具体时间,致本院无法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鉴于此,本院暂时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存单被质押之日,即1991年1月17日,在师某某能够确定具体的存款日期后,可另行主张1991年1月17日之前的利息。
综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
二、故城县三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师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199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故城县三郎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刘梦辉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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