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群众,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他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93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18时40分许,他朋友马保俊驾车沿平乡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固体物事故,造成他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赔偿他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持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牌号冀E×××××与它公司抄单记录的冀E×××××不一致,若原告在投保后没有将车牌号变更,在它公司处批注登记,按双方合同约定,它公司不应承担保险合同责任。2.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来它公司处定损,而是采取自行委托评估的方式确认车辆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保险金。3.涉案的评估费,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也非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7年10月8日18时40分左右,车架号即车辆识别代码为:WAUSHB4E3AN001132;发动机号为:CJB001581的奥迪牌轿车在平乡县××环路发生碰撞事故。车架号为:WAUSHB4E3AN001132;发动机号为:CJB001581;车牌号码为:冀E×××××的奥迪客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25969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车牌号码为冀E×××××的肇事奥迪牌小型轿车与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的车牌号码为冀E×××××的奥迪客车是否同一车辆问题。车架号(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中文名叫车辆识别代码,是制造厂为了识别而给一辆车指定的一组字码。VIN码是17位字母、数字组成的编码,又称17位识别代码、车架号或17位号。车辆识别代码经过排列组合,可以使同一车型的车在30年内不会发生重号现象,具有对车辆的唯一识别性,因此可称为“汽车身份证”。车牌号码为冀E×××××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架号为:WAUSHB4E3AN001132,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的车牌号码为冀E×××××的奥迪客车的车架号也为:WAUSHB4E3AN001132,即它们的汽车身份证号一样,故应为同一车辆。2.投保人投保后没有将车牌号变更,在保险人处批注登记,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合同责任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保险单号为:PDAAxxxx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显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2569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后没有将车牌号变更,在它公司处批注登记,按双方合同约定,它公司不应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投保单,在庭审中也未出示投保单,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3.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来被告处定损,而是采取自行委托评估的方式确认车辆损失,被告应否赔付保险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自行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4.评估费的承担问题。被告辩称,涉案的评估费,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也非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因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的该项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27日,原告购买被告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SYXGR-20172147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是冀E×××××的实际核损金额为90390元。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服务费为2721元。以上费用共计93111元,被告应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师某某经济损失93111元。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彬
书记员:周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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