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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刘某1等与刘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师某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1
刘某2
杨立元(河北保定徐水区天波法律服务所)
刘某3
林某

原告: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元,保定市徐水区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元,保定市徐水区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元,保定市徐水区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师某、刘某1与被告刘某2、刘某3、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1及原告师某、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被告刘某3及被告刘某2、刘某3、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并返还黄金项链1条(带黄金项坠)、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1个、黄金耳钉1副、黄金转运珠1个、玉葫芦1个、苹果6plus手机1部。
事实和理由:刘某1系师某的母亲。
刘某3、林某系刘某2的父母。
2015年农历10月份左右,师某与刘某2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腊月双方按照习俗订婚,2016年1月份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三被告小礼20000元、2016年6月份原告给付被告大礼50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价值几万元的黄金首饰及手机等财物。
××××年××月初六师某与刘某2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农历八月初六刘某2因有了外心而离家出走,后原告才知道刘某2在结婚前就与葛村一个人举行过结婚仪式,仅与那个人共同生活1个月就离家出走了,与原告的遭遇相似。
刘某2故意隐瞒了事实并骗取了师某的感情,其行为明显是在恶意骗婚,给其及家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精神伤害,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刘某2辩称,原告只通过我父母给了我大礼50000元、小礼18000元。
彩礼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我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我父母只是经手人,我父母已将彩礼如数交给了我,所以我父母不应成为返还彩礼的主体。
我和原告没有登记结婚是原告的原因,是原告不到结婚年龄,我们举行仪式后,原告的母亲总让我做电疗,给我照裸照照片,发朋友圈。
原告的爷爷也老是调戏我,晚上两点多给我打电话,对这一事实原告也知道。
师某还打我,让我走,我才回的家。
我与师某不仅举行了仪式,而且也在一起共同生活了,我不应返还彩礼。
刘某3、林某辩称,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应当仅限男女双方,与我们做父母的无关。
理由是:首先,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实质争议发生在解除婚约的男女之间,双方父母仅是彩礼交接的代理人或经手人。
在农村举行订婚仪式时确实是父母在交接财物,但不能就此认定父母就是婚约财物的当事人,彩礼我们也如数交给了刘某2,我们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原告师某与被告刘某2经人介绍相识,并给被告刘某2过彩礼一部。
××××年××月初六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6年农历八月初六双方分居,后因退还彩礼问题发生纠纷。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刘某3、林某为本案适格主体,认为其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法律责任;二被告作为刘某2的父母,接收了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7万元,是彩礼的接收者,同时被告收取的彩礼,经了解并未实际交付给刘某2,而是偿还了其家庭债务,婚约财产的诉讼主体不应仅仅限于婚姻双方当事人,还应包括实际接收彩礼的人员。
提供:1、汇款单3份、交易明细3份,证实原告刘某1及王某分别向刘某3、林某转账彩礼款64000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证言1份,证实向林某的账户转账4000元,为原告方给付被告的彩礼钱;共计过彩礼7万元。
被告刘某2、刘某3、林某质证称,婚约财产纠纷是特殊的人身关系纠纷,不是一般的财物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男女双方因其人身关系的相对性,如果诉讼中将被告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使民事实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分离显然有违法理,将收受彩礼的父母列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将彩礼纠纷混同于一般财物纠纷,是只看到了表面上的财产关系,没有看到内在的男女双方婚约关系,所以认为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被告只有一个,不能把女方的父母列为被告,为了法律实施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婚约财产纠纷做了解释,即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为了维持关系而产生的,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的达成的无配偶男女之间的关系,已经确定了当事人即是男女双方为主体而不是双方的父母,所以我方认为将被告父母列为被告是不对的,不是适格的被告,通过被告刘某2的答辩也已认可其父母已经将彩礼给了刘某2,不能将其父母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其给付对象从民间习惯来看,不仅限于女方本人,还包括女方父母。
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是涉及双方家庭的往来。
本案中,被告刘某3、林某共同接受了原告的彩礼,因此,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故刘某3、林某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主体适格。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及黄金项链(带坠)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1只、黄金耳钉1副、黄金转运珠1枚、苹果手机1部、玉葫芦1个,除提供汇款单3份、交易明细3份、证人王某证言外(证实原告刘某1及王某分别向刘某3转账彩礼款18000元,向林某转账彩礼款46000元的事实;通过王某账户向林某的账户转账4000元,为原告方给付被告的彩礼钱),还提供了购买黄金首饰的票据及标签(标签证实购买黄金首饰的重量)、刘某2佩戴首饰的照片、结婚录像光盘、购买手机及玉葫芦的收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的户籍证明信、聊天记录(刘某2与刘某1的聊天记录,证实刘某2认可彩礼及购买的首饰;刘某2微信朋友圈的截图,其中的“那个梦是我唯一能找到你的地方”为田村铺的田宇生,刘某2就是因为该人而离开的原告家,微信名“再美终不过是一场烟花雨”为刘某2,二人都是在凌晨还有联系,微信的截图有田宇生到被告家拍摄的照片,另一张照片为刘某2的闺房,而照片是田宇生发的)、律师对张大增的调查笔录及张大增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刘某1是我表嫂,被告刘某3是我朋友,我是师某与刘某2的媒人,我说媒的时候不知道刘某2结过婚,当时过小礼2万元,大礼5万元,还有5金,有耳钉、项链、手镯、玉葫芦、戒指、手机,财物都交给女方,不过没有经过我的手,是通过我商量购买的。
2016年七月初六结的婚,八月初六刘某2就走了,听我表嫂刘某1说是与一个叫田宇生的网友走的,在她走了之后我才知道的,当时我跟着女方的父母还去找过。
后来就彩礼我给他们调解过,调解的是让女方把首饰退回来,再退回2.5万元,第二天我又给女方父亲打电话,女方说钱能给,首饰退不回去)。
被告刘某2、刘某3、林某质证称,对原、被告的户口信息无异议;对68000元转账的事实认可,对给付2000元不予认可。
对3页8张票据的复印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11张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2015.3.26被告刘某2并没有收到这些东西,刘某2买戒指的时间为2016.6.2,金银首饰都是被告刘某2买的;对3个标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原告以此聊天记录声称刘某2结过婚有第三者,没有登记的原因在刘某2都是不实之词,原告1996.3.28出生现刚满20周岁,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这是客观存在的,另原告称刘某2结过婚,原告方应出示相关的证据,我方对原告的说法均不认可;该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被告有的东西不能都是原告给买的。
光盘显示内容不能证实被告的饰物是原告购买,与原告主张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7万元及首饰等物,被告只认可给付彩礼68000元。
对其余彩礼及首饰等物,原告虽提供了部分票据、照片、证人证言、聊天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确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为68000元,其余彩礼2000元和黄金首饰及手机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师紫薇、被告刘某2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对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刘某2应予返还。
本案中,因原告师某与被告刘某2已同居生活一个月时间,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返还数额,以返还50000元为宜。
被告刘某3、林某作为被告刘某2的父母,实际接受了彩礼,故应与被告刘某2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定的返还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刘某3、林某连带返还原告师某、刘某1彩礼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师某、刘某1负担575元,由刘某2、刘某3、林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其给付对象从民间习惯来看,不仅限于女方本人,还包括女方父母。
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是涉及双方家庭的往来。
本案中,被告刘某3、林某共同接受了原告的彩礼,因此,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故刘某3、林某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主体适格。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及黄金项链(带坠)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1只、黄金耳钉1副、黄金转运珠1枚、苹果手机1部、玉葫芦1个,除提供汇款单3份、交易明细3份、证人王某证言外(证实原告刘某1及王某分别向刘某3转账彩礼款18000元,向林某转账彩礼款46000元的事实;通过王某账户向林某的账户转账4000元,为原告方给付被告的彩礼钱),还提供了购买黄金首饰的票据及标签(标签证实购买黄金首饰的重量)、刘某2佩戴首饰的照片、结婚录像光盘、购买手机及玉葫芦的收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的户籍证明信、聊天记录(刘某2与刘某1的聊天记录,证实刘某2认可彩礼及购买的首饰;刘某2微信朋友圈的截图,其中的“那个梦是我唯一能找到你的地方”为田村铺的田宇生,刘某2就是因为该人而离开的原告家,微信名“再美终不过是一场烟花雨”为刘某2,二人都是在凌晨还有联系,微信的截图有田宇生到被告家拍摄的照片,另一张照片为刘某2的闺房,而照片是田宇生发的)、律师对张大增的调查笔录及张大增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刘某1是我表嫂,被告刘某3是我朋友,我是师某与刘某2的媒人,我说媒的时候不知道刘某2结过婚,当时过小礼2万元,大礼5万元,还有5金,有耳钉、项链、手镯、玉葫芦、戒指、手机,财物都交给女方,不过没有经过我的手,是通过我商量购买的。
2016年七月初六结的婚,八月初六刘某2就走了,听我表嫂刘某1说是与一个叫田宇生的网友走的,在她走了之后我才知道的,当时我跟着女方的父母还去找过。
后来就彩礼我给他们调解过,调解的是让女方把首饰退回来,再退回2.5万元,第二天我又给女方父亲打电话,女方说钱能给,首饰退不回去)。
被告刘某2、刘某3、林某质证称,对原、被告的户口信息无异议;对68000元转账的事实认可,对给付2000元不予认可。
对3页8张票据的复印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11张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2015.3.26被告刘某2并没有收到这些东西,刘某2买戒指的时间为2016.6.2,金银首饰都是被告刘某2买的;对3个标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原告以此聊天记录声称刘某2结过婚有第三者,没有登记的原因在刘某2都是不实之词,原告1996.3.28出生现刚满20周岁,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这是客观存在的,另原告称刘某2结过婚,原告方应出示相关的证据,我方对原告的说法均不认可;该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被告有的东西不能都是原告给买的。
光盘显示内容不能证实被告的饰物是原告购买,与原告主张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7万元及首饰等物,被告只认可给付彩礼68000元。
对其余彩礼及首饰等物,原告虽提供了部分票据、照片、证人证言、聊天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确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为68000元,其余彩礼2000元和黄金首饰及手机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师紫薇、被告刘某2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对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刘某2应予返还。
本案中,因原告师某与被告刘某2已同居生活一个月时间,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返还数额,以返还50000元为宜。
被告刘某3、林某作为被告刘某2的父母,实际接受了彩礼,故应与被告刘某2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定的返还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刘某3、林某连带返还原告师某、刘某1彩礼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师某、刘某1负担575元,由刘某2、刘某3、林某负担575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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