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
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苏某
原告师某。
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原告师某诉被告苏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永功、被告苏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财产权的取得,都应当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调查笔录、网银电子回单,证明了马振新向原告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将款打到被告苏某的农行信用卡上,后由于原告操作不慎,将10000元转账到被告信用卡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马振新向其借款11000元,原告转账到其信用卡上的10000元系马振新偿还的借款,并提供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但该证据只证明马振新与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不能证明该10000元系马振新的还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款10000元的占有缺乏法律依据,该款项被告苏某应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师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财产权的取得,都应当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调查笔录、网银电子回单,证明了马振新向原告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将款打到被告苏某的农行信用卡上,后由于原告操作不慎,将10000元转账到被告信用卡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马振新向其借款11000元,原告转账到其信用卡上的10000元系马振新偿还的借款,并提供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但该证据只证明马振新与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不能证明该10000元系马振新的还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款10000元的占有缺乏法律依据,该款项被告苏某应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师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审判长:苏忠
书记员:陈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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