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珠,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惠,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璇玮,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珠、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璇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师某某所有,并要求袁某某配合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师某某与袁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6年9月18日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首付款60万元系师某某的父母出资40万元并由师某某举债20万元支付的,系争房屋的贷款也是由师某某归还的,2016年4月袁某某曾签署放弃产权承诺书,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离婚协议也约定系争房屋归师某某所有。此后师某某多次要求袁某某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但袁某某均予以拒绝。
袁某某辩称,对师某某所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系争房屋系其与师某某婚后购买,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购买系争房屋袁某某签署了很多文件,师某某把放弃产权承诺书混在其中,袁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放弃产权承诺书。离婚协议书是袁某某草拟的,袁某某同意系争房屋归师某某的前提是师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但师某某在给付了5个月抚养费后就没有再给付了,袁某某为此起诉至法院,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变更抚养费为每月800元。因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已变更,系争房屋归师某某所有的前提已改变,故袁某某不同意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师某某与袁某某原系夫妻,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6年5月5日登记权利人为师某某、袁某某共同共有。师某某与袁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双方有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归男方所有;……”目前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袁某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予以履行。对于师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袁某某配合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由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师某某所有,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由当事人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师某某、袁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妹
书记员: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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