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滨海**小商品市场**。2011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师某某与刘某甲(另案起诉)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29日23时许,刘某甲在微信上与刘某乙(未满16周岁)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绍兴市越城区世茂歌库楼下斗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师某某经刘某甲电话通知后,与石某某(另案不起诉)、常某某二人一同赶往歌库KTV。被告人师某某及刘某甲、韦某某(另案起诉)、石某某、常某某等人与刘某乙通过他人纠集的韩某某(另案起诉)、周某甲、郦某某、周某乙、张某某、朱某某(均另案不起诉)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世茂歌库楼下停车场入口处相遇,遂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师某某用拳头与对方人员相互击打。后韦某某在追逐过程中持刀挟持姚某某逼迫对方人员现身,随后在众人劝解下将姚某某放开,双方未再发生斗殴。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
2、书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刘某乙、姚某某、周某某、竺某某、许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刘某甲、韦某某、石某某、韩某某、周某甲、郦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周某乙等人的供述;
5、鉴定意见:管制刀具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斗殴,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师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有故意伤害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 *
检察官助理 尉**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联系方式15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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