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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法定代理人: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原告师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怀来县,系被告哥哥。

原告师某与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的法定代理人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新保安与大黄庄公路上,与孙某驾驶的拖拉机及伊明柱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伊明柱无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022.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他这是醉酒的情况下又是逆行又严重超员又是无证驾驶碰到了我,他这是碰瓷没碰到点上,碰得有点严重了,再反过来讹我来。他这事造成了我人身多大的伤害,他这是反咬一口,我是同情孩子们受到伤害了,没有告,他反到恶人先告状了。我认为这事别说没钱,有钱我一分也不管。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有异议,没有申请过复核。对原告的证据都有异议。出于同情心理顶到现在没有去告他们,因为当时他们三个人喝了酒骑上摩托车在路上随便走动、逆行超员酒驾,醉酒驾驶应当追究他的法律责任,到现在他们也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出了车祸以后应当追究保安那个女方,提供的肇事车辆另外还提供的喝酒场所,她一点责任没有。他这回出事碰成这样,我认为他就是目的不纯,就是骑上摩托车出来找事的,不是一个正常的骑上摩托车行驶的状况,只不过这回事碰大了。当时现场来看最严重的是被告,不是那颗树架的早不行了。没有把被告伤的最严重,反过来主要肇事人伤害的严重了,现在他回过头来告这边来,伤得他要是一动不动的躺在哪儿这事咋处理呢,追究法律责任不。我们也是出于一种人道主义,孩子们也伤了,都也伤了该住院住院,我们也没有采取什么措施,顶到现在。双方各有损害,我们认为伤害最大的是被告,现在对家庭上有老下有小的,造成多大的伤害。另外说到这个碰瓷保安城那根路上历年来那碰瓷的多得多了,朱官屯村所有的拖拉机哪个没有叫保安城人讹过骗过,这在保安那一段上碰瓷的那都习以为常了,人们心里都害怕都不敢走,这是以前,现在好像有所缓解了,说缓解了也有露头,我看他就是其中一个。我也想告没有钱。我没有证据要交。我认为光说结果不行,也得说说前后是怎么回事,是伤害了,现在按目前来看原告伤得重,至于出事以前谁造成的出事因素,他们也承认承认。他也成年人了,知不知道现在国家明令禁止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我认可他就是有意的去碰瓷去,那天在那根路上,孩子们来回转了几圈就没有碰上合适的目标,最后被告是一个倒霉者,现在造成这个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8时40分许,原告师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王野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来县新保安镇至大黄庄镇公路,超越前方同向伊明柱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孙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相撞,后与伊明柱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接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王宇轩、原告师某、郭煜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1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16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7899.56元。
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1)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2)左胫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2、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017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门急诊病例及其出具的证明、门诊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就其所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142899.56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依据住院病案记载住院天数,按照48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90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6222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4560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支出,按照28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依据鉴定意见,按照33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2017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89418.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师某损失189418.56元的30%即56825.5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原告师某承担432.6元,被告孙某承担185.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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