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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香玉与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师香玉,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双,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南路围寨河北岸东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00404903214H。法定代表人:郭伟,该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香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生活费2,756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272元至恢复劳动关系支付正常工资止;3、裁决被告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39,649.21元;4、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则应由被告支付赔偿金30,629.1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635.6元、最低工资差额150.52元及其赔偿金150.52元、赔偿失业金14,280元;5、赔偿原告2007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损失6,213.02元。以上暂总计为102,377.5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8日,被告招录原告到其所属的桥西环卫科工作,2013年5月7日调整岗位到桥东综合科,负责桥东区范围内围寨河管理工作,2014年10月8日被调到桥东区内牛尾河管理岗位,全面负责该河段环境及卫生工作。2016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以“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导致工作无法顺利完成,造成恶劣影响”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被告通知中的情形,且被告在用工过程中没有严格依照《劳动合同》等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办理并缴纳各项保险,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道管理处辩称,第一,原告在我单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因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对原告诉求的损失,由于原告自2012年至2015年系被告单位邢台市劳动部门安排的公益性岗位工作,其待遇均依照劳动部门政策规定的标准予以发放及缴纳。第三,原告要求赔偿2007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损失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邢台市小黄河围寨河管理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协议,协议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甲方(被告)安排乙方(原告)执行8小时工作制。原、被告签订公益性岗位人员就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原告)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缴纳以下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乙方(原告)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被告)负责代扣代缴。原、被告均认可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书面合同。2.原告提交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卡明细,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通过银行卡向原告逐月发工资的详细情况;被告辩称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不体现是由谁发放。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6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原告提交上述工资卡明细业务摘要均显示代发工资,故认定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及工资数额。3.被告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工作纪律制度、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业务科室岗位规范和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各一份。2016年9月25日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人事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师香玉同志,由于以下原因,单位将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导致工作无法顺利完成,造成恶略影响。请接通知后三天内完成工作及物品交接工作,在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签字:师香玉。4.2017年7月24日邢台市桥东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个人编号:1305012195869、个人姓名:师香玉、身份证:。在桥东区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两个险种。根据邢台市桥东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显示:单位名称邢台市塑料四厂,参保缴费自1997年01月开始至2010年12月止;单位名称桥东区灵活就业人员库,参保缴费自2011年5月至2017年12月止。加盖邢台市桥东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申报核定章,自2011年5月至2015年12月单位名称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公益性岗位)为师香玉缴费;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单位名称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聘用)为师香玉缴费;加盖邢台市桥东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申报核定章,自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单位名称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公益性岗位)为师香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单位名称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聘用)为师香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桥东区灵活就业人员库为师香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011年10月31日邢台市桥东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所与邢台市塑料四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根据邢台市塑料四厂企业资产变现职工安置方案,师香玉同志的养老保险自年月至年月已缴纳完毕(2000年11月至2001年8月的养老保险的公缴部分,在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中包含,由个人到区养老保险机构经办机构缴纳,企业不再负责),共计年个月,并解除劳动关系。自2001年9月以后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由职工本人每年度及时到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本人档案移交到桥东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保管。此协议一式叁份签字盖章生效。甲方:邢台市桥东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签字盖章)。乙方:邢台市塑料四厂资产管理办公室(签字盖章)。职工本人:师香玉(签字盖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和医疗保险。其中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所显示的邢台市塑料四厂系原告按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全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填写与该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邢台市桥东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师香玉,女,身份号码:。经查,师香玉截至2017年7月未在桥东区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师香玉,2016年11月16日送来的申请书已获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原告不服该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12月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17日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2017年2月8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02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再查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4﹞261号)规定,2014年12月1日起邢台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月。河北省人社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6﹞108号)规定,2016年7月1日起邢台最低工资标准为1,590元/月。《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邢台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级公益性岗位管理的意见》(邢人社办﹝2017﹞187号)规定,用人单位要承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按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
原告师香玉与被告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香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双,被告河道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系劳务关系,被告陈述原告岗位为公益性岗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接受被告管理,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均认可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有原告签字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5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生活费,因原、被告自2016年9月25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双倍工资39,649.21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可知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据原告提交工资卡明细低于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按照邢台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3,873.04元=1,463.84元+1,823.84元+1,423.84元+1,463.84元+1,463.84元+1,463.84元+1,590元/月X3月;3、赔偿金30,629.15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原告从事岗位系公益性岗位,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7,635.6元,原告作为环保岗位,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原告入职时同意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双方实际履行多年,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行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低工资差额150.52元,原告主张2016年7月工资低于邢台市工资标准1,590元,要求补足工资差额差额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金150.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赔偿失业金14,28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且业已缴纳,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2007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损失,被告辩称关于养老保险损失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香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873.04元和最低工资差额150.52元,共计14,023.56元。二、驳回原告师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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