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SCHELBACHANDRE(希尔巴赫安德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娟,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育梅,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被告沈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育梅、陈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娟:1.双倍返还提成63,524元;2.赔偿损失51,838元;3.赔偿少收取的货款234,758元。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沈娟系原告销售人员。原告销售规则对于不同累计购买金额享受的折扣优惠有明确规定。被告沈娟在职期间将未达到折扣条件的实际购买顾客挂靠在已可享受折扣的其他顾客名下售卖家具,构成禁止的拼单行为,欺瞒公司为实际顾客骗取更高折扣,导致原告合同订单金额减少,造成重大损失。2017年11月10日,原告约谈被告沈娟及其店内员工吴鹏、吴曦雯,三人均认可拼单事实。同月15日,原告就拼单事件再次约谈被告沈娟,但双方未就拼单处理方式达成协商方案。2017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沈娟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销售规则的规定,被告沈娟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提成63,524元、赔偿洪莉敏案件中原可获得的违约金损失51,838元、赔偿少收取的25笔货款234,758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拼单统计表和部分对应家具定作合同,证明被告沈娟及其团队成员存在拼单事实,已严重违纪,原告有权向被告沈娟主张赔偿损失。
被告沈娟认为因没有原件,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被告被告沈娟辩称:第一,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公司法规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双倍返还提成和赔偿少收取货款,系基于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未生效的销售规则。第二,其没有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也没有规章禁止拼单及明确其后果。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并非其制定的规章,原告也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销售规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原告的规章制度,且从内容反映仅为修改稿,并未最终确定内容及生效,另外销售规则注明于2016年4月1日生效,对之前的合同并不适用;上述员工手册和销售规则均未规定禁止拼单和明确其后果;被告沈娟负责的合同均系顾客真实签名,并经原告确认,没有欺瞒公司。第三,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沈娟具有拼单行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仅为复印件,且发生于2016年4月1日之前,不适用销售规则;实际每份合同均由被告沈娟的顾客真实签字,顾客本身也符合折扣要求。第四,原告销售家具利润巨大,售价系成本的5至6倍,即便给予顾客最低折扣仍存在可观利润,不存在任何损失。如没有折扣,顾客也不会选择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原告主张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第五,被告沈娟工作敬业,业绩突出,为原告作出巨大的贡献;而原告作为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且违法辞退被告沈娟,侵犯员工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娟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奖杯,证明被告沈娟工作期间销售业绩突出。
2、销售数据比较表,证明被告沈娟团队销售额达4,300万元,给原告创造极大经济利益。
3、红星店撤店通知的邮件,证明原告因撤店而解除与被告沈娟的劳动合同。
4、人事通知,证明原告以各种方式辞退员工,4个月内有7名员工离职。
5、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5年10月签订合同,原告应有自己的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
6、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沈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1万元。
7、原告的上海与德国相同产品报价单,证明原告出售家具价格系成本的5至6倍,利润巨大。
8、定/销货单,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王少飞和李小姐之前就购买原告家具,原告仅提供部分合同,不完整,折扣制度累计计算24个月,原告提供的合同均符合折扣制度。
9、企业信用信息工时系统打印件,证明原告与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相互独立的公司。
10、原告吴中路店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为注销该店,违法解除与被告沈娟的劳动合同。
11、万总特殊折扣申请邮件和微信截屏,证明万总拜托被告沈娟申请原告为其介绍顾客特殊折扣,原告予以批准,陈海飞即属于该情形。
原告对于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沈娟业绩系建立在拼单基础之上;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撤店并非与被告沈娟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反证原告知晓员工手册内容;对证据6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该两人系可享受折扣人员;对证据9认为北京公司上海分公司原经营场所现登记为原告的住所地;对证据10认为原告系根据商场要求撤场;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被告沈娟进入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满后,被告沈娟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店面组长,工作内容为家具销售,月工资6,000元。被告沈娟每月实际另有提成及奖金。上述两公司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2014年7月前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XXX号XXX楼XXX层XXX室,现登记为原告的住所地。
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沈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在销售过程中采取公司禁止的“拼单”方式,导致公司产品以更低价格销售给客户,造成公司实际损失。公司分别于11月10日和11月15日找你核实谈话,你本人亦认可拼单行为。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4.3款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七章第2.3.3款规定欺瞒公司或顾客,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不予经济补偿金。你的行为已触犯以上公司规定,现公司郑重通知你:1、自即日(11月16日)起,公司依照上述规章制度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配合办理有关交接手续。2、你的拼单行为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公司保留向你追偿损失的权利。”被告沈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964.55元。
2017年11月29日,被告沈娟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818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超额奖金差额40,836.42元(税费后);3、返还工资扣款2,000元;4、支付垫付款1,000元;5、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18日提成22,900元。2018年3月8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沈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超额奖金差额40,836.42元(税费前);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人工资扣款2,000元;三、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娟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诸本院[案号为(2018)沪0105民初6484号]。
在该案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处累计购买金额达到50万元的顾客享有8折购买优惠,达到100万元以上的顾客享有7.5折购买优惠。
原告主张销售规则明确规定所有累计金额的订单必须是同一个顾客的。所有这些合同上的联系人信息和顾客签名必须完全一致,送货地址允许不同。被告沈娟明知在非顾客本人购买的情况下,仍制作家具定作合同。由于实际顾客与名义上顾客并非同一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合同条款约束对方,也造成应收货款的损失。被告沈娟存在以下拼单行为:
第一、仲裁时被告沈娟要求返还的工资扣款2,000元及垫付款1,000元,系因被告沈娟拼单将顾客汪某(未达到折扣条件)购买的家具挂靠在顾客李某(可享受折扣)名义下销售,汪某购买的家具出现质量问题后向原告报修,原告经查询家具定作合同记载的购买者并非汪某,拒绝为其提供售后服务。原告对被告沈娟进行调查后,被告沈娟认可该次系拼单行为。
被告沈娟认可该笔业务由其负责,认为不能排除实际顾客购买后将家具赠送汪某的可能,汪某系报修方;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原件,以此确定实际顾客。
第二、被告沈娟以“王少飞”或“李佳”名义销售多笔订单,实际顾客并非王少飞或李佳本人,也非李佳或王少飞签字。被告沈娟存在拼单行为。
被告沈娟认为作为销售人员,无法核实顾客身份,但在家具定作合同上顾客签名处由王少飞或李佳本人签名,被告沈娟没有代签,不存在拼单行为。如果李佳等人陈述系代他人购买,也应被允许。
第三,被告沈娟以徐品秀名义签订的合同多有疑问,原告提供徐品秀合同汇总表一张,据此主张记录的四份合同签名不同、送货地址不同,部分发票抬头为其他公司。被告沈娟认为时间久远无法回忆,因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以供核实,无法确认系被告沈娟经手及曾享受提成。
第四、被告沈娟将顾客洪莉敏购买的家具挂靠在顾客张晓霓名下,享受张晓霓的折扣优惠,后因家具尺寸较大无法送货导致涉讼,因被告沈娟的拼单行为,实际顾客洪莉敏并未在家具定作合同上签字(标注的联系人电话为洪莉敏手机,送货地址为洪莉敏的地址),导致原告无法运用合同条款约束洪莉敏,合同被解除后,原告无法追索违约金。原告提供的文件号XXXXXXXX的家具定作合同复印件上电视柜清单零售价格八折优惠,送货地址一栏打印“上海市浦东潍坊西路XXX弄XXX号楼3单元29E”,交货联系人一栏打印“张晓霓手机182******55洪莉敏”,总计为103,676元,销售负责人处打印“沈娟”,销售人员签名处打印“沈娟”,顾客处手写有“张晓霓”签字。原告提供的(2018)沪0105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8年2月6日洪莉敏起诉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家具预付款等。2018年8月2日,本院判决解除洪莉敏与原告的家具买卖合同,原告归还洪莉敏预付款53,676元。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显示洪莉敏与“沈娟”就汇款事宜和查看现场进行对话。被告沈娟认为原告应当出示该份家具定作合同原件;判决书认定被告沈娟的销售行为系洪莉敏陈述,而非被告沈娟自认,且双方在录音中也未对此事进行调查,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故与本案无关;微信截屏无法反映被告沈娟存在违纪行为,原告表示因洪莉敏尚未与原告发生纠纷,录音中未对此进行调查,也无法出示合同原件。
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10日原告员工程莉莉(以下简称程)、律师黄旭(以下简称黄)、被告沈娟(以下简称沈)、员工吴曦雯(以下简称雯)等人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经被告沈娟补充后,显示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包括:……黄:挂李佳名下的除了这些还有哪些?沈:没有了。(此句被告沈娟认为听不清楚何人所说)。黄:这个也是挂李佳名下的,实际上是谁的?沈:实际上是谁的?也是李佳呀。黄:刚才不是说挂李佳名下么?沈:我可能是跟李佳说好的,这个是她的一个客户吧。她的一个朋友客户。然后也是一个用她的名字做的。黄:那也就是说实际购买的不是李佳,只不过是李佳的朋友?沈:对。黄:我们先不考虑到底是不是李佳的朋友。从公司的角度来讲,这个也不对的。即便是李佳朋友的话,也不能挂在李佳的名下。沈:对。公司之前是讲过这个问题,但是其实我个人感觉,因为我们也是各个品牌都做过的,这种状况是在折扣制度下面自然而然产生的销售方法。可能我们老板不接地气,他认为拼单造成了他的损失。其实我们的想法是把客户单子都落实下来……沈:大家都压着不说就是因为公司要扣钱。因为销售本身工资才4,000块到6,000块……黄:那行吧。我们先来确认一下,这六份还是七份订单真实的买家挑出来。告诉我事情的来龙去脉。你告诉我真实的情况,哪些是挂的?雯:李佳之前买的已经到了一百万了,所以这些买的直接就七五折。沈:这个是一张,这个也是一张。这是同样的两份。黄:10月12日,那也就是说这些都不是李佳的,(此处被告沈娟认为有“沈:都是”)虽然挂李佳的名字,但实际都不是李佳的。沈:李佳同意的。黄:两码事。李佳同意的话,上面的字是谁的字?沈:李佳的。黄:真的是李佳的签字?(此处被告沈娟认为有“沈:对呀”)。雯:这个客户都知道。……黄:我想问李佳在这个过程中有没有获利?雯:没有获利。沈:就是因为之前交流的比较好。黄:那也就是说这些也不是李佳的朋友了。因为你们之前跟李佳交流的比较好,所以说这些虽然不是李佳的朋友,但是李佳也愿意帮你。沈:李佳也愿意,对,李佳也愿意把她的朋友介绍过来。黄:你这个也太明显了,李佳的名字出现的频次太高了。老板一看,即使外行也看得出问题的。沈:我们也是为了做生意。(此句被告沈娟认为系吴曦雯所说)黄:两回事。你们做生意是以牺牲公司利益为前提。(此处被告沈娟认为有“雯:那他本来还不会买的,这个是未知的东西。沈:我们做这些不是为了损害公司的利益。”)黄:这个所有涉及到的金额是多少钱?沈:忘记了。毛估估二三十万吧。……黄:实际上总共是三张单子对吧。一个是两把椅子,一个是现货的二十多万,一个是四万多的。(被告沈娟认为此处有“沈:之前这也关了两个月,我在虹桥上班,李佳跑到虹桥付了一万多定金,很多人都看到的。”)程:黄律师,是这个的,这三个以及今天没来的马娟,她们是一个组,拼单非常出名……因为这个原因,老板要求律师今天跟你们谈,也就是说要黄律师正式地跟你们说拼单这事。你甭管是想把东西销售出去,因为公司有公司的规定,多少多少钱有多少折扣,这样一个方式方法。这个是老板定下的……。沈:我们就是为了维护他的利益要把单子做起来。……黄:拼单后续有很多法律问题的,包括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到底是跟李佳发生问题,还是跟挂靠的那家客户发生问题。程:确实这样。沈娟做了一个单子,也是跟人家拼单,这是两年前发生的事情。然后人家现在跟小希打要求要退货,谢天谢地,这个事情沈娟赔了客户1,000块钱。然后小希把衣柜重新给客户装好,所以人家也没退货。算了了……找律师用书面的方式警告你。……(被告沈娟认为此处有“沈:杨确实是客户签的……我们公司是允许一个客户两个地址,李一平开会的时候还特别说,你们销售记记清楚一个客户可以两个地址,就是提醒大家可以这样做”。)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员工程莉莉(以下简称程)、律师黄旭(以下简称黄)、被告沈娟(以下简称沈)、员工马娟(以下简称马,亦与原告涉讼)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经被告沈娟补充后,显示与本案有关的内容:黄:是这样的,今天过来谈主要是因为牵涉到拼单的事情。拼单的事情上次也初步跟沈小姐沟通过了,今天是第一次跟你沟通。拼单这个事情反正都是也清楚的事实了。无非是多少的问题。……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拼单是属于明文禁止的,而且拼单造成公司损失。因为我们了解下来,有些是打九折的,但后来七五折出去百分之十五的损失。反正损失不等,我们在进一步做统计。大致就这么一个情况,所以我想两位关于这个事情怎么解决目前有没有一个想法。造成的公司损失怎么去承担。沈:不知道耶。马:公司的想法呢?黄:公司的想法。首先公司肯定是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我们是有一个自己的处罚方案的……。沈:造成的损失。黄:因为是这样,上次跟你沟通过了。当然这是理念的问题,你是觉得我帮公司因为通过拼单把业绩做出去了,但是一码归一码,你通过拼单的方式提高了业绩,但是提高业绩的同时,确实违反了公司的销售制度,这个损失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的差价是必然的……就这个赔偿的事情,你们有什么方案?沈:这个损失我觉得是预估。也是理念的问题,我觉得公司赚钱了。要是说我违反了公司的制度,那么我接受制度的赔偿和惩罚。比如说老板不能拼单,明令禁止,这个客户只能打九折,那我要申请七五折,我就发邮件。以这种方式老板是认可的或者符合德国人的习惯的,我觉得这个可以的。黄:正是因为你们之前没有走这个流程。沈:对呀。但你说造成损失,我不承认给造成损失。(此处被告沈娟认为有“我没有损失,你以损失作为惩罚我不承认。)你的规章制度之前确实有说拼单有造成损失,拼单,我承认。损失我觉得我们现在各执意见。黄:是这样的。你今天提到的损失的部分,我今天跟你讲的是法律层面的东西。当然,你们也可以去找专业律师咨询……。马:那就是说,如果中间能协调的话,是一个怎样的协调方法……黄:协调的事情我刚才已经说过了。损失的部分我们还在核实,有些金额已经固定,有些还在核实。那么今天如果大家有个妥善的方案,比如说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的差价的损失我们可以打个折。打个九折或者打个八折。并且我们大事可以化小,在我们掌握的数据我们也许可以不进行深挖。……那你们呢,怎么想的?马:就看公司怎么去弄。……马:还有一个,程姐,我们IPAD里面关于我们的员工手册不是这个,这是劳动合同。黄:这怎么会是劳动合同,这是员工手册。沈、程:应该说的是销售规则。马:对对对,那个里面对我们拼单的问题也是有的,然后有拼单的话,是以双倍的价格作为一个。沈:是提成的双倍。马:对的。是提成的双倍。而不是你说的这个。我们所知道的就是两倍的价格。所以我不知道是一个怎么样的讲法。……黄:其实我们讨论这个是没有意思的。比如说我们按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起诉,而你到时候庭上抗辩我不应该赔这么多。我应该按照销售制度、按照销售提成的双倍来赔。无非就是一个金额大小的问题。马:但是你今天讨论的问题不是还是赔偿的问题么。我们肯定是要赔的呀。要不要赔我们都要赔的呀。对吧。那然后我现在跟你沟通赔多少的问题难道错了吗。
上述录音原告当庭使用原始载体播放,被告沈娟认可真实性,但认为未经被告沈娟同意私自录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目的作出的妥协的认可,不得作为对其不利证据。原告则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其为取证目的进行录音,没有欺诈胁迫行为,录音合法有效。
仲裁审理中,仲裁员询问“垫付款的产生?”,被告沈娟陈述“2年前客户汪某购买了家具并已送货……”,仲裁员询问“汪某客户购买家具是否用本人名字?”,被告沈娟陈述“是用汪某的朋友李某的名字购买的,但根据被(被申诉人)处惯例,只要是客户购买被处品牌,不管以谁的名义,只要是被处的品牌均可以享受售后服务”,原告陈述“申(被告沈娟)违反规章制度中,申采取拼单销售……申将几名新客户订单挂在李佳、王少飞名下,公司要进行送货了,但申打电话告知送货地点改为其他地址,这就是拼单销售行为,属于欺瞒公司”,被告沈娟陈述“被处规定一张订单可以出现两个地址,公司的销售系统只认可第一次购房的地址,客户可能有几个住所,送货人员也会把货送错地方。本人没有做主动拼单事情,客户给本人报了王少飞或者李佳的名字,我不可能去查询客户与王少飞或者李佳存在朋友的关系,也不会去询问他们是如何知道该两人的名字,本人就按照客户给的名片制作订单,故本人不存在拼单行为”,仲裁员询问“申在制定合同时,有无进行备注?”,被告沈娟陈述“根据被处规定,合同订单的客户是谁就是谁签名,像客户以李少飞或者李佳名义购买家具,王少飞或者李佳会来签字,送货地址可能是实际购买者地址,款项也是实际购买者支付”,原告陈述“……根据公司销售规则,其中第3页1.2.1规定,即便是亲戚、朋友也不能用其他客户名义来购买,否则就无需制定这差别。提供销售规则”,被告沈娟陈述“认可销售规则真实性,但公司同意客户名字一致就行而且允许送货地址不同意(统一)”。在举证、质证阶段,被告沈娟表示“认可原告提供的家具定作合同真实性,但不认可统计表真实性”,对吴曦雯的情况说明认为“提及了李佳,挂李佳名下是沈娟同意的,这需本人听录音后再核实,另最终该合同是由吴曦雯签售的,与本人无关”。
原告提供两份情况说明分别内容为吴鹏承认为了签下202229订单采用公司禁止的拼单方式,给公司造成损失,接受给予扣除订单提成的处罚。落款签名“吴鹏2017年11月15日”;吴曦雯承认李佳可享受七五折优惠,为了使顾客也能享受七五折,其询问被告沈娟可否让李佳签字同意让顾客享受折扣,后确让李佳签字。吴曦雯接受公司给予扣除订单提成的处罚。落款签名“吴曦雯2017年11月15日”。原告另提供对应的两份处罚决定书,系依据员工手册规定,鉴于认错态度给予上述两人书面警告和扣除提成处罚。
被告沈娟对于两份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系证人为工作而妥协,且未出庭接受质证。
原告提供的销售规则打印件载明“1.0.2销售员必须保证每个合同由最终顾客(=合同当事人)本人签署。不允许在家具定作合同上出现假签名……如果因为顾客原因无法当场签字,需要由销售员代签的,必须在事后以最短时间进行补签字。最晚至顾客送货前,以确保顾客知晓我公司所有合同条款”、“1.1.3销售人员不得拆分同一个顾客的订单,只有在两个订单交货期,交货地点或发票抬头不同的情况下才允许这样做。”、“1.1.5对于违规使用折扣规则的,一经查实,将扣除订单全部销售提成”、“1.2.1所有累计金额的订单必须是同一个顾客的。所有这些合同上的联系人信息和顾客签名必须完全一致。送货地址允许不同。”、“1.2.2同一个顾客24个月内的所有订单金额可累计后给予相应折扣,以合同签署日期为准”、“6.2提成的扣发:如果区域经理发现销售人员错误使用折扣规则或关联不应关联的订单来获得折扣,(建议改为:折扣作假的订单)销售人员必须双倍返还提成所得”、“本规则自2016年4月1日起生效”。
被告沈娟对于销售规则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认可开会时曾告知内容,IPAD上虽存在销售规则,但无法确认是否原告现提供的版本,要求当庭演示IPAD内容,否则不存在该规则;6.2条标注“建议改为”,说明销售规则仅为修改稿,并未最终确定内容及生效;且注明2016年4月1日生效,对之前的行为并不适用,也没有明确何为拼单以及惩罚的条款;仲裁时原告提供的版本与诉讼中提供的内容,因复印无法一一对照;被告沈娟本人虽认可真实性,不代表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沈娟完成的家具定作合同联系人和顾客签名均为一致,没有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原告认为门店的IPAD保存并更新销售规则,员工通过IPAD知晓内容,在经销会议时也进行告知,被告沈娟本人在录音中和仲裁时也自认知晓销售规则内容,在案外人马娟诉讼时原告当庭演示IPAD内容,属合法有效。原告表示由于增加了新的内容,版本已更新,现无法当庭演示原版本。被告未对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提供证据。法院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当时原告提供的销售规则,与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版本、内容一致。
双方劳动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各地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原告)《员工手册》和甲方制定的劳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第15条约定“本合同以员工手册、其他规章制度以及相关专项协议为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被告沈娟)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熟知附件内容并承诺遵守”。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下行为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合同处理,并不予经济补偿金:2.2.3欺瞒公司或顾客”、“员工给公司造成损失在1,000元以上的为重大损失”、“如对员工实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谨慎处理,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并通知工会,征询工会意见后,由公司人事部做出解除决定,报公司总经理批准”。落款打印有“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2年9月5日”。被告沈娟在下方签字。被告沈娟认为该员工手册并非原告制定,虽有被告沈娟签字,但未给予被告沈娟;同时原告未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也未解除行为通知工会,故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原告规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沈娟先与原告的关联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告知员工手册,原告成立后,两家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被告沈娟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原告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仍沿用原员工手册;原告并无工会,无法履行通知程序。
2018年11月20日,针对上述案件,本院作出判决,其中对于被告沈娟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被告沈娟将顾客汪某购买的家具挂靠在顾客李某名义下销售以及被告沈娟以“王少飞”或“李佳”名义销售多笔订单的行为已构成拼单;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沈娟以徐品秀名义签订的合同多有拼单疑问以及被告沈娟将顾客洪莉敏购买的家具挂靠在顾客张晓霓名下拼单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未予采信。
原告亦于2018年2月6日亦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沈娟赔偿经济损失234,758元。2018年2月9日,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拼单统计表共记录有25份合同,对应的家具定作合同复印件有14份,分别为订单号200163(联系人王少飞,有“沈娟”签名,未提供顾客签名页)、200202(联系人王少飞,有“沈娟”和“王少飞”签名)、200243(联系人李小姐,无“沈娟”签名,有“张瑛”签名)、200258(联系人张小姐,无“沈娟”签名,未提供顾客签名页)、200396(联系人王少飞,有“沈娟”和“王少飞”签名)、200415(联系人王少飞,无“沈娟”签名,有“王少飞”签名)、200436(联系人王少飞,无“沈娟”签名,未提供顾客签名页)、200728(联系人李小姐,有“沈娟”和“李*”签名)、200900(联系人陈海飞,无“沈娟”签名,有“陈海飞”签名)、201058(联系人陈海飞,无“沈娟”签名,有“陈海飞”签名)、201651(联系人王少飞,无“沈娟”签名,未提供顾客签名页)、201652(联系人王少飞,无“沈娟”签名,未提供顾客签名页)、201711(联系人王少飞,无“沈娟”签名,未提供顾客签名页)、201728(联系人王少飞,无“沈娟”签名,未提供顾客签名页)。原告另提供了统计表上没有的家具定作合同2份,分别为文件号2016.1.4联系人李小姐(无“沈娟”签名,有“李*”签名)和文件号2016.05.31联系人王少飞(无“沈娟”签名,有“王少飞”签名)。
被告沈娟对于原告提供的家具定作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要求查看原件,认为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合同,且内容并不完整,没有被告沈娟的签字页;被告沈娟的每份家具定作合同均通过邮件向原告进行确认,并随之产生合同单号,被告沈娟作为员工没有单独决定权。原告表示签订的合同录入系统内,由于管理疏忽,合同原件在店内销售人员手中,未能收回,现原告以系统内的扫描合同为依据。未提供合同原件。
被告沈娟提供了2016年4月21日邮件打印件,内容为答复沈娟如系万总介绍的顾客,可给予优惠折扣。被告沈娟提供的微信截屏内容为“万国富”表示陈海飞的单子系其请求沈娟申请优惠。原告否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
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沈娟违反销售规则禁止的拼单行为应根据销售规则第6.2条规定,双倍返还提成所得63,524元;因被告沈娟未与洪莉敏签订家具定作合同,导致原告无法依据合同向洪莉敏追索违约金51,838元,应予赔偿;被告沈娟的拼单行为导致原告少收取上述25份合同应收货款234,758元,应予赔偿。
被告沈娟则认为其不认可销售规则,且认为没有生效;洪莉敏案件中判决书认定被告沈娟的销售行为系洪莉敏陈述,而非被告沈娟自认,且原告在录音中也未对此事进行调查,现法院判决原告返还预付款,其不存在损失;原告销售家具利润巨大,即便给予顾客折扣也不存在任何损失,且如无折扣,顾客也不会选择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原告主张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沈娟的拼单行为出于故意,既本人进行拼单,也帮助下属进行拼单;被告沈娟则认为其不存在拼单行为,也非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沈娟赔偿损失,应同时具备四要素,即被告沈娟有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权益受损的后果、上述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沈娟实施上述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缺一不可。
双方对于被告沈娟是否存在拼单行为存在争议。被告沈娟虽坚持认为其不存在拼单行为,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被告沈娟陈述的内容和仲裁审理中被告沈娟自认的事实,可以明确反映被告沈娟将顾客汪某购买的家具挂靠在顾客李某名义下销售以及被告沈娟曾以“王少飞”或“李佳”名义销售多笔订单(并非全部),实际顾客并非王少飞或李佳本人。被告沈娟在明知非名义顾客本人购买的情况下,仍将实际购买顾客挂靠在已可享受折扣的名义顾客名下售卖家具的行为已构成拼单。诉讼中被告沈娟对于已自认事实予以反悔,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反悔的事实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娟以徐品秀名义签订的合同多有拼单疑问以及被告沈娟将顾客洪莉敏购买的家具挂靠在顾客张晓霓名下拼单,被告沈娟均予以否认。因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以供核实,也未就此向被告沈娟进行调查并得到被告沈娟确认,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双方对于被告沈娟是否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存在争议。被告沈娟否认原告提供的销售规则的三性,亦认为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也对此并不知晓。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规则的制定经过相关法律规定民主程序,但根据被告沈娟在录音材料中陈述的内容和仲裁审理中自认的事实,其对于销售规则实际明知,而该销售规则亦实际执行,本院对于被告沈娟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因被告沈娟未与洪莉敏签订家具定作合同,导致原告无法依据合同向洪莉敏追索违约金51,838元,应予赔偿。如上所述,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笔业务属于拼单行为,且原告是否能够向洪莉敏收取违约金具有不确定性,也缺乏因果关系,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沈娟的拼单行为应根据销售规则第6.2条规定,双倍返还提成所得63,524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沈娟因拼单行为所获提成,同时考虑到被告沈娟实际为此付出劳动,原告亦得以出售相应家具,销售规则中关于错误使用折扣规则或关联不应关联的订单来获得折扣,销售人员必须双倍返还提成所得的规定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因被告沈娟的拼单行为导致原告少收取25份合同应收货款234,758元,应予赔偿。对此原告仅提供了14份合同,其中虽有被告沈娟自认的名义顾客王少飞等人签订的合同,但上述14份合同部分没有被告沈娟的签字,部分没有提供顾客的签名页,且均为复印件,被告沈娟也对此持有异议,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上述合同属于拼单情形。退而言之,即便能证明属于拼单,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无上述折扣,顾客仍必然会选择与其签订家具定作合同,原告主张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也缺乏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院有必要指出,原告已对被告沈娟行使了最为严厉的惩罚,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原告在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沈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更有悖于公平合理的原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刘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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