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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马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SCHELBACHANDRE(希尔巴赫安德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娟,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被告马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娟:1.双倍返还提成100,974元;2.赔偿少收取的货款334,929元。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马娟系原告销售人员。原告销售规则对于不同累计购买金额享受的折扣优惠有明确规定。被告马娟在职期间将未达到折扣条件的实际购买顾客挂靠在已可享受折扣的其他顾客名下售卖家具,构成禁止的拼单行为,欺瞒公司为实际顾客骗取更高折扣,导致原告合同订单金额减少,造成重大损失。2017年11月15日,原告就拼单事件约谈被告马娟,被告马娟承认拼单行为,但双方未就拼单处理方式达成协商方案。2017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马娟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销售规则的规定,被告马娟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提成100,974元、赔偿少收取的货款334,929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拼单统计表和对应家具定作合同,证明被告马娟存在拼单事实,已严重违纪,原告有权向被告马娟主张赔偿损失。
  被告马娟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被告马娟辩称:第一,被告马娟不存在拼单行为,也没有违反原告的销售规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销售家具利润巨大,现原告主张的诉求并非家具出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造成的损失,而系所谓的利润减少,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如没有折扣,顾客可能不选择购买家具,原告反而没有利润,现被告马娟的销售行为给原告带来利益,故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娟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表彰邮件及奖杯,证明被告马娟获得原告2016年度优秀营业员称号。
  3、工资明细,证明被告马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168.62元。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5、送货清单及送货时间确认单,证明被告马娟离职后,其销售的货物已全部完成送货。
  6、报关单,证明原告利润巨大,不存在损失。
  原告对于证据1无异议,认为对于提成有明确约定;对证据2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以仲裁查明月平均工资数额为准;对证据4认为系合法解除;对证据5认为需庭后核实送货情况,拼单不应支付提成,且提成比例以1.25%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持有异议。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日,被告马娟进入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马娟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销售,月工资3,1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岗位为进口家具销售顾问。被告马娟每月实际另有提成及奖金。上述两公司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2014年7月前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经营场所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XXX号XXX楼XXX层XXX室,现登记为原告的住所地。
  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马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在销售过程中采取公司禁止的“拼单”方式,导致公司产品以更低价格销售给顾客,造成公司实际损失。公司分别于11月15日找你核实谈话,你本人亦认可拼单行为。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4.3款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七章第2.3.3款规定欺瞒公司或顾客,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不予经济补偿金。你的行为已触犯以上公司规定,现公司郑重通知你:1、自即日(11月16日)起,公司依照上述规章制度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配合办理有关交接手续。2、你的拼单行为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公司保留向你追偿损失的权利。”
  2017年11月29日,被告马娟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517.58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超额奖金差额40,836.42元;3、支付2016年9月12日业绩提成7,100.92元;4、支付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10月9日业绩提成36,411.68元;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6日延时加班工资2,879.31元;6、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55.17元。2018年3月8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马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超额奖金差额40,836.42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10月9日业绩提成8,184元;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55.17元;四、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娟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诸本院[案号为(2018)沪0105民初6454号]。
  在该案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处累计购买金额达到50万元的顾客享有8折购买优惠,达到100万元以上的顾客享有7.5折购买优惠。所有累计金额的订单必须是同一个顾客的。所有这些合同上的联系人信息和顾客签名必须完全一致,送货地址允许不同。
  原告主张销售规则明确规定禁止拼单。因被告马娟被顾客投诉要求退款,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马娟明知在非顾客本人购买的情况下,仍制作家具定作合同,已构成拼单。由于实际顾客与名义上顾客并非同一人,造成原告应收货款的损失,侵害原告的品牌,产生售后服务纠纷。被告马娟存在以下拼单行为:
  第一、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马娟顾客沈恩光(可享受原告的折扣优惠)与原告签署了8份家具定作合同。该8份合同复印件载明1、“文件日期2016年3月21日(订单号200871),联系人董代君,金额总计653,817元,送货地址霍山路XXX号翡丽云邸10号楼***室、发票为沈恩光”(无顾客签字页);2、“文件日期2016年6月19日(订单号201087),联系人董代君,金额总计158,372元,送货地址宛平南路XXX号XXX号***室,发票为个人”(顾客处有“沈恩光”签字);3、“文件日期2016年7月10日(订单号201152),联系人沈恩光(董代君),金额总计260,931元,送货地址上海市,发票为个人”(顾客处有“沈恩光”签字);4、“文件日期2017年5月27日(订单号202091),联系人董代君(黄亚杰代收),金额总计16,935元,送货地址指定上海物流点-发外地嘉定区前曹安公路XXX号XXX栋B6,发票为个人”(顾客处有“沈恩光”签字);5、“文件日期2017年5月27日(订单号202092),联系人董代君(黄亚杰代收),金额总计7,118元,送货地址指定上海物流点-发外地,发票为个人”(顾客处有“沈恩光”签字);6、“文件日期2017年5月27日(订单号202093),联系人董代君(黄亚杰代收),金额总计36,630元,送货地址指定上海物流点-发外地,发票为个人”(顾客处有“沈恩光”签字);7、“文件日期2017年9月18日(订单号202407),联系人沈恩光(董代君),金额总计40,349元,送货地址上海市待定,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顾客处有“沈恩光”签字);8、“文件日期2017年9月27日(订单号202423),联系人董代君,金额总计17,782元,送货地址自提,发票为待定”(顾客处有“沈恩光”签字)。
  原告表示合同1的送货地址产权人为沈恩光,上述合同2、3实际送货地址均为宛平南路XXX号XXX号***室,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显示产权人并非沈恩光和董代君;合同4-6的联系人黄亚杰为物流的接货人员,再由其发货,合同上没有显示实际送货地址。故8份合同送货地址涉及本市多处甚至外省市,购买的家具产品重复,开出的发票不同,送货地址也非沈恩光产权,明显不具有个人购买的合理性,系被告马娟将实际购买顾客挂靠在名义顾客沈恩光名义下拼单销售。原告对被告马娟进行调查时,被告马娟未否认拼单行为,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法庭通过电话联系沈恩光时,其表示仅订购过一套家具,约五六十万(即为2016年3月),其他的送货地址均不清楚。
  被告马娟认可上述业务由其负责,解释为订单号201087和201152实际系一个订单,因供应商不同进行拆分;订单号202091、202092、202093亦系同一个订单,因现货、订货和涉及其他品牌原因进行拆分;发往外地系顾客要求,自提系顾客自行取货,空白系制作合同时比较匆忙未来得及填写。同时原告规定合同上的联系人信息和顾客签名必须完全一致,送货地址允许不同。上述合同均为沈恩光或其妻子董代君前来签字购买家具,被告马娟系根据其要求填写不同的送货地址,不清楚为何多次购买家具,也不可能要求顾客出示产权证才能购买,不排除顾客为其朋友购买,但被告马娟无法区分,责任不应由被告马娟承担。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系沈恩光或董代君本人购买。销售规则并未规定拼单,被告马娟也无拼单。
  第二、文件号XXXXXXXX的家具定作合同由被告马娟作为销售人员负责与顾客签订。合同中顾客享受了折扣优惠。该合同登记联系人为“陈燕玲”,送货地址为“高阳路XXX号2号楼”,发票名称为“上海壬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务公司)办公家具”,顾客处签名为于姓人员,POS机签购单显示刷卡付费的为夏姓人员。文件号XXXXXXXX-01亦为类似情况,联系人登记“陈燕玲”,送货地址“青岛百安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平度天津路福安花苑23#楼***”,发票名称为“青岛百安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顾客处签名为于姓人员。故原告认为被告马娟以“陈燕玲”名义拼单销售,实际顾客并非陈燕玲本人,合同也不是陈燕玲签字。
  被告马娟认为该家具定作合同类似情况曾发生过两次,另一次为原告提供的文件号XXXXXXXX-01。当天有数名人员一起至门店,一人签订合同,另一人付款,根据顾客要求开具壬务公司发票,且两次均发生在2016年4月1日之前,被告马娟不存在拼单行为。
  三、文件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三份家具定作合同由被告马娟作为销售人员负责与顾客签订。合同记录的联系人均为徐小姐;前两份送货地址为浦东浦明路688弄滨江凯旋门5号***室,普通发票开具上海澜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份送货地址为瑞宁路XXX弄XXX号***室,发票为个人家具;顾客签名处均为“徐品秀”签字。原告认为徐品秀为沈娟(沈娟系另案与原告发生诉讼的员工)负责的大顾客,按照常理不会自被告马娟处购买家具,且两处地址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显示产权人均非徐品秀,系被告马娟将实际顾客拼单在徐品秀名下。
  被告马娟认为顾客系在其处订购家具,不存在徐品秀固定为沈娟顾客的说法;不动产登记簿虽为真实,但不能证明存在拼单;徐品秀瑞宁路XXX弄XXX号***室和宛平南路XXX号保利西岸4号***室的送货地址系同一地址不同门牌号码。
  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15日,原告员工程莉莉(以下简称程)、律师黄旭(以下简称黄)、沈娟(以下简称沈)、被告马娟(以下简称马)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显示与本案有关的内容:黄:是这样的,今天过来谈主要是因为牵涉到拼单的事情。拼单的事情上次也初步跟沈小姐沟通过了,今天是第一次跟你沟通。拼单这个事情反正都是也清楚的事实了。无非是多少的问题。……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拼单是属于明文禁止的,而且拼单造成公司损失。因为我们了解下来,有些是打九折的,但后来七五折出去百分之十五的损失。反正损失不等,我们在进一步做统计。大致就这么一个情况,所以我想两位关于这个事情怎么解决目前有没有一个想法。造成的公司损失怎么去承担。沈:不知道耶。马:公司的想法呢?黄:公司的想法。首先公司肯定是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我们是有一个自己的处罚方案的……。沈:造成的损失。黄:因为是这样,上次跟你沟通过了。当然这是理念的问题,你是觉得我帮公司因为通过拼单把业绩做出去了,但是一码归一码,你通过拼单的方式提高了业绩,但是提高业绩的同时,确实违反了公司的销售制度,这个损失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的差价是必然的……就这个赔偿的事情,你们有什么方案?沈:这个损失我觉得是预估。也是理念的问题,我觉得公司赚钱了。要是说我违反了公司的制度,那么我接受制度的赔偿和惩罚。比如说老板不能拼单,明令禁止,这个顾客只能打九折,那我要申请七五折,我就发邮件。以这种方式老板是认可的或者符合德国人的习惯的,我觉得这个可以的。黄:正是因为你们之前没有走这个流程。沈:对呀。但你说造成损失,我不承认给造成损失。(此处沈娟在另案诉讼中认为有“我没有损失,你以损失作为惩罚我不承认。)你的规章制度之前确实有说拼单有造成损失,拼单,我承认。损失我觉得我们现在各执意见。黄:是这样的。你今天提到的损失的部分,我今天跟你讲的是法律层面的东西。当然,你们也可以去找专业律师咨询……。马:那就是说,如果中间能协调的话,是一个怎样的协调方法?本来找我们谈,肯定我们是知道的,因为前面两个(原告认为指吴鹏、吴曦雯)也回去了,大致知道一点,差不多一个经过。所以就开门见山讲。黄:协调的事情我刚才已经说过了。损失的部分我们还在核实,有些金额已经固定,有些还在核实。那么今天如果大家有个妥善的方案,比如说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的差价的损失我们可以打个折。打个九折或者打个八折。并且我们大事可以化小,在我们掌握的数据我们也许可以不进行深挖。这是公司的诚意……那你们呢,怎么想的?马:就看公司怎么去弄。黄:我的意思就这样,公司的损失由你们来赔。马:怎么又说由我们来赔呢?但是我刚刚好像又听到另外结果,另外一个结果不是我们来赔的问题。黄:什么另外一个结果。马:一个是来赔,一个是协商。黄:我们说的协商是指在差价的部分谈个折扣。这是协商的基础跟空间。马:还有么?黄:没了。马:就这一个是么?黄:对啊。马:那我们合同里面是怎么签的?合同里面关于拼单的事情包括我们规章制度关于拼单的事情。黄:员工手册包括合同里面说到了,如果因为员工欺瞒公司或者营私舞弊,造成公司损失,这两点我们都是可以套的。那根据这个规定,公司其实可以解除跟你们的劳动关系……马:那现在算下来损失大概是多少呢?黄:其实你应该心里面更清楚啊。我们前天已经通知你,你来之前没有理一下自己拼单的东西。马:你那边的意思是我们需要付,打个比方说五万,五万的话我需要付多少,五万么?我不喜欢大家做心理的这种推来推去,公司想要的是什么,你给我一个结果。黄:想要的话很清楚,这个损失由你们承担。马:是全部的么?黄:从法律角度讲的话,应该是全部。马:那为什么前面还要说协商呢?协商也可能大事化小,那你说这话还有什么意思?黄:因为协商的空间也不大,我不可能按照你说的打五折,最多是打个九折。我不知道如果打九折的话你们能不能接受?……马:那我再问一下,如果我以自己走的方式去换取赔偿的话我能知道我大概是多少么?因为你现在也没有给我一个具体的,你说五万,那你说后面可能还会追。……马:是不是所有的人都要走,因为每个人都在做拼单。黄:是不是所有的人都要走这是公司决策的问题。……黄:你印象中你拼单拼了几份合同?马:没有几份。……马:还有一个,程姐,我们IPAD里面关于我们的员工手册不是这个,这是劳动合同。黄:这怎么会是劳动合同,这是员工手册。沈、程:应该说的是销售规则。马:对对对,那个里面对我们拼单的问题也是有的,然后有拼单的话,是以双倍的价格作为一个。沈:是提成的双倍。马:对的。是提成的双倍。而不是你说的这个。我们所知道的就是两倍的价格。所以我不知道是一个怎么样的讲法。……黄:其实我们讨论这个是没有意思的。比如说我们按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五起诉,而你到时候庭上抗辩我不应该赔这么多。我应该按照销售制度、按照销售提成的双倍来赔。无非就是一个金额大小的问题。马:但是你今天讨论的问题不是还是赔偿的问题么。我们肯定是要赔的呀。要不要赔我们都要赔的呀。对吧。那然后我现在跟你沟通赔多少的问题难道错了吗。
  被告马娟认可录音真实性,但认为被告马娟没有承认存在拼单行为,原告与其谈话时也未询问拼单事宜,而系直接要求被告马娟赔偿,被告马娟即提出疑问,录音无法证明被告马娟存在拼单。
  原告提供两份情况说明分别内容为吴鹏承认为了签下202229订单采用公司禁止的拼单方式,给公司造成损失,接受给予扣除订单提成的处罚。落款签名“吴鹏2017年11月15日”;吴曦雯承认李佳可享受七五折优惠,为了使顾客也能享受七五折,其询问沈娟可否让李佳签字同意让顾客享受折扣,后确让李佳签字。吴曦雯接受公司给予扣除订单提成的处罚。落款签名“吴曦雯2017年11月15日”。原告另提供对应的两份处罚决定书,系依据员工手册规定,鉴于认错态度给予上述两人书面警告和扣除提成处罚。被告马娟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销售规则打印件载明“1.0.2销售员必须保证每个合同由最终顾客(=合同当事人)本人签署。不允许在家具定作合同上出现假签名……如果因为顾客原因无法当场签字,需要由销售员代签的,必须在事后以最短时间进行补签字。最晚至顾客送货前,以确保顾客知晓我公司所有合同条款”、“1.1.3销售人员不得拆分同一个顾客的订单,只有在两个订单交货期,交货地点或发票抬头不同的情况下才允许这样做。”、“1.1.5对于违规使用折扣规则的,一经查实,将扣除订单全部销售提成”、“1.2.1所有累计金额的订单必须是同一个顾客的。所有这些合同上的联系人信息和顾客签名必须完全一致。送货地址允许不同。”、“1.2.2同一个顾客24个月内的所有订单金额可累计后给予相应折扣,以合同签署日期为准”、“6.2提成的扣发:如果区域经理发现销售人员错误使用折扣规则或关联不应关联的订单来获得折扣,(建议改为:折扣作假的订单)销售人员必须双倍返还提成所得”、“本规则自2016年4月1日起生效”。
  被告马娟对于销售规则认为并非明示或者以签收方式告知;即便后来知晓,由于原告经常变更内容,无法确认现提供的销售规则是否被告马娟入职时版本;其中并未规定拼单事宜,也不清楚是否生效;针对其中内容,被告马娟根据第1.1.3条允许的情形拆分订单,而非拼单,另外第1.1.5条与第6.2条存在矛盾,2016年4月1日前不存在拼单或赔偿损失问题。原告认为销售规则通过在门店IPAD保存并更新,员工通过IPAD知晓内容,在经销会议时也进行告知,被告马娟本人在录音和仲裁时也自认知晓销售规则内容。根据规定仅在现货与定作货物因为送货时间不同情况下才可拆分订单,但拆分的订单应当落款时间一致,现原告主张被告马娟拼单的情况并非属于该情形;第1.1.5条与第6.2条不存在矛盾之处,原告有权选择更高的责任承担方式。
  仲裁庭审中,被告马娟原认可销售规则的真实性,在庭审后以销售规则经常变更且该销售规则无其签名为由,不认可真实性。
  诉讼中,原告当庭演示IPAD中销售规则的内容。被告马娟认可IPAD中存在销售规则,但对于现提供的版本是否与工作时一致无法确认;同时认为标注生效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证明此前并不存在该规章,2016年4月1日前签订的合同不应适用其规定,此后也没有实际执行,原告从未进行管理。原告则认为一直存在销售规则,标注内容表示版本更新,仲裁时被告马娟也认可。
  被告马娟主张销售规则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
  双方劳动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各地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原告)《员工手册》和甲方制定的劳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第15条约定“本合同以员工手册、其他规章制度以及相关专项协议为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马娟)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熟知附件内容并承诺遵守”。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规定:“本手册为公司全体员工的工作规范和行为准则,对所有受聘于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有效,所有员工必须按本手册所规定的各种条款执行”;“公司不提倡员工加班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未经公司批准而加班的,公司不予支付加班报酬”;“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则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下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则制度,给予解除合同处理,并不予经济补偿金:2.2.3欺瞒公司或顾客”、“员工给公司造成损失在1,000元以上的为重大损失”、“如对员工实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谨慎处理,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并通知工会,征询工会意见后,由公司人事部做出解除决定,报公司总经理批准”。落款打印有“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2年9月5日”。被告马娟在下方签字。被告马娟认为该员工手册适用于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不能作为原告的规章,且未经民主程序。原告则认为被告马娟先与原告的关联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告知员工手册,原告成立后,被告马娟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原告处,原告未制定新员工手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仍沿用原员工手册。
  2018年12月10日,针对上述案件,本院作出判决,其中对于被告马娟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被告马娟将其他顾客购买的家具挂靠在顾客陈燕玲名义下销售以及被告马娟以沈恩光名义销售多笔订单的行为已构成拼单;对于原告关于被告马娟以徐品秀名义签订的合同构成拼单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未予采信。
  原告于2018年2月6日亦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马娟赔偿经济损失334,929元。2018年2月9日,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拼单统计表以及对应的家具定作合同共记录有16份合同,其中除包括上述原告认为沈恩光与其签署的8份家具定作合同、徐品秀与其签署的3份家具定作合同、陈燕玲与其签署的2份家具定作合同之外,另有文件号XXXXXXXX(联系人涂小姐电话XXXXXXXX***、送货地址古龙路万源城御境9号楼***室、发票为上海华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顾客处签名涂**)、文件号XXXXXXXX(联系人涂小姐电话XXXXXXXX***、送货地址古龙路万源城御境9号楼***室、发票为个人,顾客处无人签名)、XXXXXXXX(联系人徐品秀、送货地址上海、发票为个人、顾客处签名徐品秀,但在提供的清单标注为文件号XXXXXXXX)三份家具定作合同。原告主张涂小姐的两份合同系被告马娟违规给予折扣,其余合同均为拼单。
  被告马娟认可该16份合同系其完成,也认可合同真实性,但否认存在拼单行为。除上述对于沈恩光、徐品秀、陈燕玲合同的解释外,被告马娟还认为文件号XXXXXXXX的合同因原告超过约定期限延迟完成效果图,故给予徐品秀30%折扣优惠;涂小姐因其与商场的原因,经过申请,原告批准给予其特殊渠道折扣优惠。
  被告马娟未提供原告批准给予涂小姐特殊渠道优惠和徐品秀文件号XXXXXXXX的合同优惠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曾对于上述折扣违反规定给予优惠进行管理的证据。
  双方确认顾客订单系签订合同后手动输入系统,且系统对于顾客所享受折扣是否符合规定不进行审核。被告马娟主张销售人员在核实顾客的累计购买数额,确定可以享受折扣并与其签订合同后,报送原告订单部核实确认合同金额和折扣合规情况,订单部再将合同下发至采购部进行采购。原告则主张其并无专门的部门审核销售人员给予顾客所享受的折扣是否合规,因不管以何种折扣出售家具,原告均有利润,故其关注货款是否结清,原告仅有仓库管理部在核实余款到账后送货。
  被告马娟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显示原告各种家具的报关情况。原告不认可真实性。
  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马娟违反销售规则禁止的拼单行为应根据销售规则第6.2条规定,双倍返还提成所得100,974元;被告马娟错误使用折扣导致原告少收取14份合同(文件号XXXXXXXX-01陈燕玲、文件号XXXXXXXX徐品秀除外)应收货款334,929元,应予赔偿。
  被告马娟认可除订单号202093、202407外,已收到其余提成,同时认为即便销售规则生效,2016年4月1日前也未规定拼单需退还提成,且超过诉讼时效,此后也没有实际执行,原告从未进行管理;原告销售家具利润巨大,所谓赔偿减少的利润,缺乏因果关系和法律依据;如无折扣,顾客可能不选择购买家具,原告反而没有利润,不存在任何损失。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马娟的拼单行为出于故意;被告马娟则认为其不存在拼单行为,即便存在也出于为原告提高销售数量。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马娟赔偿损失,应同时具备四要素,即被告马娟有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权益受损的后果、上述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马娟实施上述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缺一不可。
  双方对于被告马娟是否存在拼单行为存在争议。原告、被告马娟确认原告处累计购买金额达到一定数额以上的顾客享有购买优惠。所有累计金额的订单必须是同一个顾客的。所有合同上的联系人信息和顾客签名必须完全一致,送货地址允许不同。诉讼中被告马娟虽坚持认为其不存在拼单行为,但从原告提供的文件号XXXXXXXX以及XXXXXXXX-01的家具定作合同反映,联系人为“陈燕玲”,顾客处签名为于姓人员,发票名称系其他公司,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构成拼单行为;另外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马娟顾客沈恩光签署的8份家具定作合同,联系人虽为沈恩光或其妻子董代君,顾客签名也为沈恩光,送货地址却有多处住所及物流、待定情况,在当庭致电沈恩光后,其答复仅订购过一套家具,约五六十万,已送货,时间记不清了,除杨浦区的地址系其所有,其他的送货地址均不清楚,故被告马娟亦构成拼单行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被告马娟陈述的内容,被告马娟在明知非名义顾客本人购买的情况下,仍将实际购买顾客挂靠在已可享受折扣的名义顾客名下售卖家具的行为构成拼单。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娟以徐品秀名义签订的合同亦为拼单,被告马娟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
  双方对于被告马娟是否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存在争议。被告马娟对于销售规则认为并未告知;即便后来知晓,由于经常变更内容,无法确认现提供的销售规则是否被告马娟入职时版本,也不清楚是否生效,亦认为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规则的制定经过相关法律规定民主程序,但根据被告马娟在录音材料中陈述的内容和仲裁审理中自认的事实,其对于销售规则实际明知,而该销售规则亦实际执行,本院对于被告马娟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因被告马娟的拼单行为应根据销售规则第6.2条规定,双倍返还提成所得双倍返还提成所得100,974元。考虑到被告马娟实际付出劳动,原告亦得以出售相应家具,原告的销售规则中关于双倍返还提成的规定缺乏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有必要指出,原告已对被告马娟行使了最为严厉的惩罚,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原告在证据不充足情况下,再要求被告马娟双倍返还提成所得,也有悖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马娟的拼单行为导致原告少收取14份合同应收货款334,929元,应予赔偿。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如无折扣,顾客仍会选择与其签订家具定作合同,原告主张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也缺乏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因被告马娟违规给予涂小姐折扣,应予赔偿两份合同的应收货款损失。被告马娟则认为因涂小姐与商场的原因,经过申请,原告批准给予其特殊渠道折扣优惠。另外被告马娟认为销售人员在核实顾客的累计购买数额,确定可以享受折扣并与其签订合同后,报送原告相关部门核实确认合同金额和折扣合规情况,再由该部门将合同下发至采购部进行采购。原告则主张其并无专门的部门审核销售人员给予顾客所享受的折扣是否合规,仅有仓库管理部在核实余款到账后送货。被告马娟虽未能提供相应原告批准同意给予折扣的证据,但原告在涂小姐于2015年购买家具后没有在合理时间提出异议,现又主张其并不审核给予的折扣合规与否,明显不符合企业经营的常识,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马娟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基于此要求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希尔巴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陆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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