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希杰福味园(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KWACKGYUD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香,上海星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永斌,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希杰福味园(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味园公司)与被告魏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味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8,774.80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赔偿原告前述458,774.80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斯嘉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嘉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6月,因斯嘉特公司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被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1,706.80元,罚款417,068元的处罚。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并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出借458,774.8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两周内还清。最晚还款时间不超过2017年7月30日,然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7年10月13日,原告以斯嘉特公司、魏永斌、上海磐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餐饮公司)为被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法院)提起诉讼。普陀区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07民初24629号。在该案中,原告诉请要求斯嘉特公司与魏永斌共同返还租金、保证金、赔偿装修费、机器设备折损费用、营业损失,律师费;并要求斯嘉特公司与魏永斌共同赔偿原告行政处罚金518,132.40元等。
行政罚金518,132.40元是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斯嘉特公司应缴纳的行政罚金458,774.80元(没收违法所得41,706.8元、罚款417,068元);前述两笔款项即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标的;另一部分是原告应缴纳的行政罚金(没收违法所得9,357.60元、罚款50,000元)。
二、普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前述罚金是行政机关对原告非法经营的处罚,原告作为经营主体有责任也有义务做到合法经营。并且认为魏永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双方均同意通过借款的方式解决行政罚金的偿付问题,与(2017)沪0107民初24629号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再该案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在该案中不予处理。
三、原告福味园公司不服普陀区法院(2017)沪0107民初24629号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沪02民终10304号裁定,撤销了普陀区法院(2017)沪0107民初2462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普陀区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福味园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已经在(2017)沪0107民初24629号案件中主张。虽然普陀区法院在(2017)沪0107民初24629号案件中认为涉案款项应另案解决,但是该案并未生效,而是被发回重审。也就是说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经二中院发回重审裁定而由普陀区法院重新审理,原告在本院提出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希杰福味园(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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