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希而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GANGCHEN(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育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钱毅湘。
原告希而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而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82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7,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货物的仓储管理费(自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提货之日止,按30元/天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5日为5,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采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为采购万用表产品43个,金额139,75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先预付30%货款41,925元,剩余70%货款97,825元于货到上海、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后4周内付清并提货;原告在催款通知发出后提供4周的免费仓储,超过则每日按合同货值1%收取仓储管理费,即1,397.50元/天。如超过60日被告仍不付款,仓储管理费翻倍,且原告有权通过法律流程诉请被告承担相应余款、利息、仓储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201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告知被告货到上海仓库,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未予答复亦未付款,至今已超出4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3中仓储管理费的起止时间为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了服务单号GMYXXXXXXXXX的《代理采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在欧洲采购备件,并提供帮助选型、代理订货、物流、清关、开票等服务。第一条载明,备件为品牌JANITZA、型号为XXXXXXX,UMG96S(300V)万用表43个,单价3,250元,合计139,750元(含运费、包装费、关税、16%增值税)。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汇款日起6-8周,实际货期因厂家生产周期及清关过程中不可控制因素及乙方的付尾款情况可能有偏差。第四条约定,由乙方在收到甲方所有货款后安排发货事宜,并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全程保险,运输费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支付30%预付货款,余款应在乙方发出货物至上海仓库的催款通知后4周内付清并提货;乙方在德国仓库备好货物之后,会以催款通知单形式告知甲方及时安排余款,乙方承诺在催款通知单发出后4周内免费提供仓储,如甲方超时未付清款项,则乙方有权每天加收甲方货值1%的仓储管理费;如发出催款通知单60天以上(含),甲方未付清款项,乙方有权每天加收甲方货值2%的仓储管理费;如甲方拒不履行,乙方将通过法律流程,并要求甲方承担包括余款、余款利息、仓储费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内的相关费用。2018年5月25日,被告支付了该合同30%预付款即41,925元。2018年6月27日,涉案合同项下产品经德国进口至上海后进行了海关申报。2018年9月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催款单表示,GMYXXXXXXXXX合同项下产品已于2018年6月29日到达上海仓库,要求被告尽快付清余款以便原告发货。但之后被告未付余款,故原告委托律师来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采购服务合同》、转账凭证、电子邮件、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产品照片,海关报关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采购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首先,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单后应在4周内安排付清余款。原告在2018年9月5日向被告发送了到货、催款通知,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7,825元。被告未按时付款,导致原告的资金被不当占用,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发出催款单之日即2018年9月5日后起算4周确定自2018年10月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同时,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该标准不失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因被告未付清余款亦未明确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一直为其保留涉案货物,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仓储管理费。原告自行调低该费用的标准为30元/天,并主张自2018年10月6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律师费,因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且原告已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充分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该项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尚属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仓储管理费及律师费。被告在按本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向原告主张提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希而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97,825元;
二、被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希而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希而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仓储管理费(按30元/天的标准,自2018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希而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计1,256.50元,由被告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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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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