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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帕某,男性,1975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751116****,维吾尔族,中专,职业:喀什游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新疆喀什市浩罕乡中西亚市场路*****号小区石榴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喀什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依依法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帕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0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0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图尔洪江·局麦尔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3:30时许,被告人帕某在喀什市航天路喀什地区防疫站对面的一家餐厅喝了一瓶白酒后,驾驶新Q*****号汽车开六米左右等代驾时,被此路段执勤的警务人员发现其酒后驾驶的行为。

新疆金陆验字(2020)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喀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来帕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的事实。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新中信司鉴中信(2020)毒鉴字第1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来帕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自愿认罪人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帕某拘役二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努尔艾合麦提·艾则孜

             麦胡拉尼江·麦麦提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起诉书电子版, 量刑建议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喀什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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