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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日瑟(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与乐秀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帝日瑟(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WALTERLUMIN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平,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秀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亦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帝日瑟(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日瑟公司”)与被告乐秀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秀物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原因消除后于2019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2020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陆建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亦众、高志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日瑟(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服装(含配件)28,520件,物料及陈列工具1,479箱,财务文件2托盘;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为期一年的物流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双方无任何争议。服务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协议,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物流服务,每月按原标准向原告开具物流服务费发票,原告均已支付完毕。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服务,并要求原告对已履行完毕的2018年4月至9月的服务费予以补差两百余万元,并表示原告付清前述款项后才可提走货物。原告同意终止物流服务,并明确告知被告:原告从未同意被告的报价,相关服务费已经付清,原告有权提货。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货通知,并于2018年10月25日至被告仓库提货,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主张差额服务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已付清被告开具发票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服务费的情形,被告无权行使留置权,原告有权提走属于原告的全部财产。因被告扣留了原告所有的服装、物料及陈列工具、财务文件,其中包含2019年新品服装13,093件,导致原告的新品货物无法发往全国各地的零售店铺,而新品货物一旦错过发售季,其零售价格将严重打折,甚至无法销售。经初步统计,被告的错误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0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乐秀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拖欠被告的服务费,故被告行使留置权,且因为原告拖欠服务费在先,故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综合物流服务,并对于服务范围、收费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物流服务,且原告按照原合同项下计费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9月底前的服务费。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物流服务终止”的邮件,载明:终止双方的合作,要求原告按照被告发出的六个月合作报价补交自2018年4月1日起的服务费差额,且原告应在收到被告补开的发票后五日内付清款项,原告支付款项后五日内将存放于被告处的90%存货提走等。次日,原告向被告回复邮件,载明:同意终止双方的合作,但双方未曾就六个月合作报价达成合意,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截止至2018年9月底的全部发票,且原告已经全额付款,故原告有权提走相关货物等。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货通知,载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下午至被告仓库提走15,039件货物,剩余货物提走的具体时间将另行书面通知等。同日,被告回复称:原告需付清服务费才能提货,否则原告不得不留置货物。同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载明:原告不欠被告服务费,且原告有权提走货物等。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存放于被告处的相关服装的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被告对于该组缴款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零售价一般为成本价(即缴款书中记载的采购金额+关税+增值税)的四到五倍。且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曾于2019年1月、2月就案涉被告库存产品进行盘点,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开始从被告处提货,并于2019年3月26日全部提货完毕。
  另查明,因存在服务合同纠纷,乐秀物流公司将帝日瑟公司诉至静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06民初44079号,以下简称“44079号案”】,请求判令:帝日瑟公司支付乐秀物流公司服务费4,034,83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乐秀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物流服务协议、邮件、翻译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4079号案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乐秀物流公司基于帝日瑟公司欠付其服务费而主张就案涉产品行使留置权,但44079号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乐秀物流公司要求帝日瑟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乐秀物流公司就案涉产品不享有留置权,且乐秀物流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法留置帝日瑟公司的产品,而对帝日瑟公司造成的损失。虽然帝日瑟公司明确了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本院认为,帝日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门店的关闭及所有库存产品积压均系因乐秀物流公司非法留置的单方原因所致。本院亦注意到,原告提交的部分销售给批发商的证据材料上没有相关公司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原告亦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以超低价向批发商出售产品系必要、合理的措施,本院对此亦持有合理怀疑。加之,原告主张的零售价远高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凭证上记载的采购金额,原告依据零售价主张损失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非法留置案涉产品势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5,000,000元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系因被告单方原因所致,故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非法留置产品的价值及类型、留置期间、销售情况、可能造成的利润损失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秀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帝日瑟(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损失500,000元。
  如果被告乐秀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帝日瑟(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已付),由被告乐秀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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