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迪凡,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娟,无锡市梁溪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被告:上海忆某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第22幢R126室。法定代表人:曹培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所地无锡市广瑞路**号。负责人:华建平,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841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742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879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82991.6元,共计655753.6元,因原告为驾驶电动自行车,且为主要责任,因此主张:(624317.26元-120000元)*0.4+120000元为334301.24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鲁某子、上海忆某灯具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23时20分许,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锡山区胶阳路由东往西未实行右侧通行行驶至羊尖镇羊尖村小桥头路段时,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与停在南侧路面非机动车道内车头朝东尾朝西由鲁某子驾驶的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左侧中后部碰撞,致电动车向右侧倒地,席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某子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损失其主张如下:医药费84186.26元(该费用是不包含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83天为41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为36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4785元计算12个月为5742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150天为1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43622元计算20年*0.33为2879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91.6元(其中被扶养人何敏(54岁)、濮轩骐(5岁),计算标准是27726*20年*0.33)。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原告过错较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不应上浮,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对于白蛋白属于自费药,不予认可,要求扣除20%非医药,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其认可51928.93元误工费按照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减去实际发放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天数无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乘以相应的责任比例,按照30%,交通费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儿子濮轩骐的按照每年27726元计算13年由2人扶养系数为0.33,何敏未达到退休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鲁某子未作答辩。被告灯具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锡山医院述称:其为席某垫付医药费144161.63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7日23时20分许,席某驾驶苏MM3350**电动自行车,沿锡山区胶阳路由东往西未实行右侧通行行驶至羊尖镇羊尖村小桥头路段时,苏MM3350**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与停车在南侧路面非机动车道内车头朝东尾朝西由鲁某子驾驶的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左侧中后部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席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某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某子被送往锡山医院救治,住院83天,席某提供了锡山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另席某提供了外购药发票17张,金额为16636元,并提供了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载明了外购药的医嘱及使用情况。锡山医院提供了金额为218161.73元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存根,认为席某上述金额系席某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扣除席某支付的预付款,尚结欠其144161.63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沪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灯具公司,鲁某子为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三、席金根系席某父亲,生于1958年12月25日,何敏系席某母亲,生于1963年3月25日。濮轩骐系席某儿子,生于2012年11月5日。四、2017年1月,无锡奥野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席某,为该单位管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工资发放采用打卡的发放方式。自席某2016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由于治疗与休养,一直未至我单位工作,故我单位仅向其发放了生活费。另席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对方驾驶员与保险公司承担,与我单位无关。席某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席某2015年9月工资为4831元,2015年10月工资为4347元,2015年11月工资为4347元,2015年12月工资为4347元,2016年1月工资为6813元,2016年2月工资为4289元,2016年3月工资为4473元,2016年4月工资为4442元,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工资为1132元。2017年9月6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席某2016年4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该精神损伤的伤残等级目前构成八级伤残。2017年11月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席某颅骨缺损6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误工期一年基本合理,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五、关于付款情况,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由席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鉴定报告、出生医学证明、银行明细、收入证明,锡山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救护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席某诉被告鲁某子、上海忆某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诉讼中,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月30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第三人锡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子、灯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某子负事故次要责任,考虑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鲁某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灯具公司员工,故相应责任由灯具公司赔偿。关于费用,残疾赔偿金287905.2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外购药1663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嘱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锡山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席某的主张认定为3023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83天认定为415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0天认定为3600元;护理费根据席某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120元计算150天认定为18000元;误工费根据席某提供的证据,本院按照每月4736元计算12个月为56832元,扣除其事故发生后领取的7924元,误工费认定为48908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何敏为被扶养人,因何敏在席某定残日未满法定退休年龄,席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何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故何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濮轩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年龄、扶养年限按照每年27726元计算13年由2人扶养系数为0.33认定为5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为66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1783.19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11783.19元,由灯具公司赔偿40%即244713.28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替代性用药的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锡山医院为席某垫付医药费144161.63元,现其要求一并处理,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优先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席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4713.28元,合计354713.28元(其中144161.63元直接向锡山医院支付)。二、驳回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6241元,合计8951元,由席某负担1317元,保险公司负担763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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