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俊成,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男,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化工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媛媛,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歌,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俊成与被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胜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俊成的委托代理人郝忠辉、李明,被告新嘉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佰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故本案原告席俊成要求被告新嘉园公司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权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新嘉园公司与原告席俊成于2015年3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新嘉园公司应于2015年5月1日起向席俊成支付工作期间二倍的工资,因已经支付了一倍的工资,尚需支付一倍工资。席俊成工资组成中,保险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应予以扣除。席俊成2015年5月至9月实领工资21379元,扣除保险补贴2000元,确定为19379元;席俊成已经领取了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没有证据证实奖金是席俊成工资外的劳动报酬并拖欠至今,故本院对席俊成要求新嘉园公司支付奖金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席俊成于2015年9月25日无故离岗,之后并没有付出劳动,不应获得报酬也不应取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本院对席俊成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23日至11月工资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对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席俊成于2015年9月25日无故离岗,新嘉园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30日与席俊成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至此应予以解除;新嘉园公司虽不能提供本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公示的相关证据,但席俊成应该知道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无故离岗的后果,故对经济补偿金4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席俊成要求返还押金200元,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席俊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9379元;
二、原告席俊成与被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
三、驳回原告席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江
书记员: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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