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
席尚文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郝成文
郝成军
褚朝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
罗杰
原告席某,住尚某县。
委托代理人席尚文(系原告儿子),住尚某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成文,住尚某县。
被告郝成军,住尚某县。
委托代理人褚朝利,住尚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住所地尚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进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席某与被告郝成文、郝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郝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6时30分许,原告在早市步行行走被被告驾驶的冀GEL609普通货车撞倒,导致原告骨折、胸腔、股骨头损伤。
本次交通事故经尚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3390.89元。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2014年8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郝成军驾驶的冀GEL609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受伤。
本次交通事故经尚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郝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故作为被告郝成军驾驶的冀GEL609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剩余部分损失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承担。
因郝成军借用郝成文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郝成军承担剩余部分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所主张外购药631.8元,因无医院证明系治疗所用,不予支持。
对尚某县医院医疗费1185.43元、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费467.05元、住院医疗费60881.61元,予以认定,医疗费用为62534.09元。
原告主张医疗物品费135元,因无医院证明系必需品,不予支持。
住院期间原告所购助行器、固邦、坐厕椅应属医疗辅助器具项目,并有相关票据证明,且符合实际,医疗辅助器具费800.4元予以认定。
原告伤后转院所支出救护车费1199元应属交通费赔偿项目,从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院可考虑租车费用300元,到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可乘坐公共汽车出行交通费用100元,三次交通费用共计1599元,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法医学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7个月,月工资1800元,误工费应为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
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50天,护理费应认定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
原告共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810元(30元/天×27天)。
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20天,营养费应认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73周岁和法医鉴定意见:1、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Ⅷ伤残;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Ⅹ级伤残,应认定为52385.97元(24141元/年×7年×31%)。
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应认定为9300元。
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用2300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140元,因符合转院实际情况,并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204元,并结合黄振艾年龄71周岁、原告伤残等级和子女3人情况,被抚养人黄振艾生活费应为11302.29元(16204元/年×9年÷4人×31%),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用62534.0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0.40元、交通费1599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688.26元(残疾赔偿金52385.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2.29元)、精神抚慰金9300元、法医鉴定费用2300元、住宿费140元,共计172371.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某医疗费用625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计66944.09元中的10000元。
剩余56944.09元由被告郝成军负担,扣除被告郝成军已垫付医疗费41600元,被告郝成军实际赔偿原告15344.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688.2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法医鉴定费用2300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1599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5000元,计105427.66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郝成文承担给付赔偿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外购药品费、医疗物品费和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席某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负担657元,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8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郝成军驾驶的冀GEL609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受伤。
本次交通事故经尚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郝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故作为被告郝成军驾驶的冀GEL609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剩余部分损失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承担。
因郝成军借用郝成文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郝成军承担剩余部分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所主张外购药631.8元,因无医院证明系治疗所用,不予支持。
对尚某县医院医疗费1185.43元、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费467.05元、住院医疗费60881.61元,予以认定,医疗费用为62534.09元。
原告主张医疗物品费135元,因无医院证明系必需品,不予支持。
住院期间原告所购助行器、固邦、坐厕椅应属医疗辅助器具项目,并有相关票据证明,且符合实际,医疗辅助器具费800.4元予以认定。
原告伤后转院所支出救护车费1199元应属交通费赔偿项目,从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院可考虑租车费用300元,到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可乘坐公共汽车出行交通费用100元,三次交通费用共计1599元,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法医学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7个月,月工资1800元,误工费应为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
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50天,护理费应认定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
原告共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810元(30元/天×27天)。
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20天,营养费应认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73周岁和法医鉴定意见:1、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Ⅷ伤残;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Ⅹ级伤残,应认定为52385.97元(24141元/年×7年×31%)。
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应认定为9300元。
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用2300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140元,因符合转院实际情况,并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204元,并结合黄振艾年龄71周岁、原告伤残等级和子女3人情况,被抚养人黄振艾生活费应为11302.29元(16204元/年×9年÷4人×31%),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用62534.0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0.40元、交通费1599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688.26元(残疾赔偿金52385.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2.29元)、精神抚慰金9300元、法医鉴定费用2300元、住宿费140元,共计172371.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席某医疗费用625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计66944.09元中的10000元。
剩余56944.09元由被告郝成军负担,扣除被告郝成军已垫付医疗费41600元,被告郝成军实际赔偿原告15344.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688.2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法医鉴定费用2300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1599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5000元,计105427.66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郝成文承担给付赔偿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外购药品费、医疗物品费和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席某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支公司负担657元,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奋恩
书记员:席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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