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某
张学雍(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
关明明
王某某
原告席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张学雍,男,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岳文涛,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女,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女,52岁。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原告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黑D43323牌号重型厢式货车。
2014年5月29日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
驾驶员限额10万元。
2014年9月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黑R23080、黑RT20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致使原告伤残。
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负全部责任。
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10级。
原告各项赔偿费用132151.9元。
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万元,王某某赔偿32151.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人是王某某,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应由王某某赔偿后,再行主张保险赔偿;应由事故中两台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余额再由被告公司赔偿;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单位超越鉴定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准确,应重新鉴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黑D43323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原告为驾驶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其家庭经营投保车辆,故应认定原告和王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赔偿内容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委托鉴定存在补充鉴定的情形,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投保车辆,其二人之间不存在赔偿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席某某保险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其家庭经营投保车辆,故应认定原告和王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赔偿内容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委托鉴定存在补充鉴定的情形,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投保车辆,其二人之间不存在赔偿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席某某保险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冬
审判员:王欣敏
审判员:冯志芹
书记员:张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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