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席安娜,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赟,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严兰珍,女,195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席安娜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严兰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席安娜向本院提出申请事项:请求宣告严兰珍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席安娜系被申请人严兰珍的女儿。被申请人三十多年前与配偶离婚后返回上海,二十年前出现怪异行为,脾气暴躁,举止不正常。2018年3月22日,被申请人的两个女儿将其送入上海市奉贤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为维护被申请人的民事权益,特提出申请。庭审中,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认定严兰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其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严兰珍,女,生于1951年11月20日,与申请人席安娜、案外人严某某(1975年2月20日生)均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严兰珍与前夫离异后一直独居生活。被申请人严兰珍于2018年3月22日入住上海市奉贤区精神卫生中心,入院精神检查有抵触情绪,未引出明显幻觉妄想,情感反应平淡,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意志要求增强,自知无力,诊断精神分裂症。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诊断:1、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严兰珍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经法庭征询当事人意见,申请人及案外人严某某均同意申请人席安娜为被申请人严兰珍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谈话笔录、被申请人的户口薄、房产证、居委会证明、上海市奉贤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意见书、病例记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8]精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严兰珍的病历资料,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被申请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宣告被申请人严兰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法定监护人,申请人及案外人严某某均同意申请人席安娜为被申请人严兰珍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席安娜为被申请人严兰珍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严兰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席安娜为被申请人严兰珍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王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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