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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周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席冬梅(系原告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张永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190.41元(已减去被告垫付费用2000元及原告按30%责任比例自行负担部分约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雪佛兰轿车,在新春街小区由东向西掉头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李晓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晓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目前已花费了30000余元。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泰山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具体待质证发表意见。周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希望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超出部分由我负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事故发生经过情况。2.提交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17页,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24天住院治疗的情况。3.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票据7张,张家口第一医院票据1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7803.81元,鉴定检查费3102.5元。4.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十级伤残,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费约1万元,主张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5.提交租房合同一份,庭后补交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张家口市年之久,原告的职业是送外卖,故按照城镇户口主张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主张误工费10500元。6.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9.2元。7.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情认定。8.车辆损失2800元,但无证据。泰山保险质证意见如下: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17页,均无异议。3.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相关票据7张无异议,张家口第一医院票据1张无异议,张家口三附院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是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4.十级伤残评定过高,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营养费的给付时间认为是24天,应当有医嘱及证明意见,但是鉴定意见没有,我方不同意给付90天。对主张误工费提交的证明不认可,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主张高,请法院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交房东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房屋客观性,或住房期间的水电费票据,收入证明是辽宁的,不能证明在本地上班,故对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认可。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已超出我公司负担范围。对财产损失无证据不认可。被告周某质证认为:认为二次手术费较高,对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随即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被诊断为距骨骨折,距下关节脱位。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并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7月9日)、护理期90日(1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壹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03.81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周某垫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被告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72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800元(120元×9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0500元(3500元×3个月),有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1096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10009.2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3102.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38251.51元。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周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冬梅、徐世龙,被告周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泰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责任。综上所述,泰山保险应负责赔偿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5905.2元。其余医疗费17803.81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102.5元,合计32346.31元,被告周某按责任比例承担22642.42元(32346.31元×70%),减去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再行负担2064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席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05905.2元;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席某某各项费用合计22642.42元,减去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再行给付2064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已减半),保全费320元,合计1915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周某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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