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彬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丽,
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代表人:魏建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
被告:荆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
上海千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2806号库。
法定代表人:金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彬彬与被告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荆树海、
上海千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千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彬彬及委托代理人周力,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杨金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学,被告荆树海,被告上海千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雨、郭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暂定人民币10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宣化区“比家乐”饭店院内,被告XXX操作吊车往原告的货车上装载货物。原告在帮助被告XXX安放吊装货物的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使货物木箱发生位移砸伤原告。事发后原告分别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就医诊治。经该两医院诊断,原告被货物木箱砸伤导致左髂骨骨翼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左股背下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外伤、第1、2趾末节趾骨骨折:左侧楔状骨、足舟骨骨折;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接受多项手术治疗,现已出院。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由被告的过错造成,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医疗费125407.81元、伤残赔偿金72593.4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9680元(住院护理5280元,出院护理14400元)、误工费4020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1488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6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5000元、眼镜损失218元、陪护床费176元,以上共计310581.21元。
被告XXX辩称,一、被告的吊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吊装过程中严格按照吊装规程操作,没有任何的操作不当,被告在空中操作室操作完全是听从原告的指挥,原告在此是起重指挥人。被告按原告的手势和信号进行操作。作业中,被告与起重指挥密切配合,服从指挥信号,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被告二人同时受雇于追加的被告荆树海及上海千思公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树海与上海千思公司招收席彬彬和XXX工作后,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荆树海与上海千思公司作为劳务人和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情及时为原告垫付22000元医药费,由于被告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原因损失不清楚。3、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在吊车的作业过程中,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不能赔付。4、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经过确定合理的事故责任比例。5、我公司只对被告XXX依法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前提是被告XXX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合法的证件包括行驶证操作证,且依据条款不能赔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荆树海辩称,一、我们拉货运的只要是一个人拉不了的,都会找认识的人和吊车共同拉运,不存在雇佣一说,都是在安全无误的情况下,货主付款结帐。我也在这次事故之前,介绍XXX给别的公司吊装过。二、我与上海千思公司商量的运输费、吊装费总计7000元。我在中午吃饭时,受害人席彬彬、贾春、XXX及陈广举、刘振兵都在场的情况下做了如下交代:四个货车每辆1200元,吊车费1500元,雇了个工人200元,占场费200元,吃饭花了360元,我没挣一分钱。三、XXX在自动形成合约的情况下,私自在有人用吊车的情况下,出去两个小时吊装别的物品造成了时间的紧迫性,在吊装过程中,吊装室关着门,人员没离开的情况下起吊,手上还打着电话,在货物倾斜的情况下都喊他落钩,听不见继续起吊,造成了货物的摔落和席彬彬的被砸,何来按规程之说。事故发生后,多次打电话要求我扣押千思公司货物以达到逼迫千思公司给席彬彬治疗,被我拒绝后,又以家中刚买了车、房为由,让我组织贾春、陈广举、刘振兵共同给席彬彬治疗被我拒绝。
被告上海千思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2、我公司和被告荆树海之间是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我们达成口头协议将运输业务承揽给他,具体的运输内容是将太阳能板从宣化区深井镇西辛庄施工现场卸载后运输到山顶,在被告荆树海完成运输任务后我公司也支付了运费。具体的运输过程工具、人员均由其独立完成。3、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XXX、荆树海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应当由他们来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在宣化区比家乐饭店院内,被告XXX操作吊车往原告席彬彬的货车上装载货物。XXX安放吊装货物的过程中,上方的货物木箱发生位移将在货车上的席彬彬砸伤。事发后席彬彬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低血容量休克,支出医疗费1472.56元,由于抢救休克,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23830.87元,诊断为:1、左髂骨翼骨折;2、右桡骨茎突骨折;3、左侧腰5横突骨折;4、左股骨下段骨折;5、左腓骨小头骨折;6、左外踝骨折;7、左足外伤7.1、第1、2趾末节趾骨骨折7.2、左侧楔状骨、足舟骨骨折;8、胸部外伤;9、腹部外伤;10、左胫骨平台骨折;11、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伤情经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个)。2、医疗终结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残前一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护理4个月。4、营养期4个月。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二次手术的医疗终结期为2个月,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1个月。被告X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000元。被告XXX就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XXX操作不当导致其受伤,陈述:货物是XXX开吊车吊装的,一次吊装上下两箱货物放到我车上。当时我在车上装货,落钩后第二次起吊时猛了,在我用剪子把货物中间的连接绳剪断,在放剪子当中一伙人喊我,我一抬头看见上面的货物倾斜,我就跳下车,货物砸到我身上。被告抗辩是看原告动作手势指挥起钩的,看到了货物砸到原告。原告驳辩其背对被告,并没有指挥。第三人荆树海抗辩吊车驾驶室门关着,吊车与原告车辆之间的距离2米,原告背对吊车,不可能指挥,是由于XXX操作时接打电话导致的事故。
原告就此事故造成其损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册、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状况和受伤的事实。2、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3、辅助器具票据2张,金额5000元。4、眼镜票据1张,证明眼镜损失218元。5、椅子租赁费票据一张,金额176元。6、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主张伤残赔偿金32997元×20年×11%=7259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元=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4个月×30天×30元=3600元、护理费19680元(住院护理:22天×120元×2人=5280元;出院护理:4个月×30天×120元×1人=144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68929元÷12个月×2个月=11488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0天×120元×1人=36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7、驾驶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运输业68929元÷12个月×7个月=40208元。8、鉴定费票据1张,快递票据1张50元。9、交通费出租车发票96张,主张1000元。被告XXX质证:对于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是按照68929元主张的,实际原告的收入比这个要低。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证据1、2医疗费我公司按照有效的票据确认损失金额。证据3没有医生的相关意见不认可。证据4应提交正式票据。证据5应包括在护理费中。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伤者住院期间到医院探视伤者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其月收入为2500元,工作单位是银座销售,因此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1人每天83.3元给付。出院后的护理还按83.3元赔付。误工费同意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赔付。鉴定费无异议,但是50元的邮寄费不是正规的票据不认可。证据9票据本身不认可,但考虑到伤者就医鉴定需要交通费,我公司同意300元给付。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荆树海质证:对于交通费因为发生事故是在农村也没有任何的票据,当时就花了380元,这个钱是我垫付的,后我找出租车找了一些票据。对于其他的我认可。被告上海千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公司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以及被告XXX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就其质证意见,向法庭提交探视表一张,证明原告是其妻子张建荣护理。原告质证称:证据不是原件,从病历中可以看到一个人护理显然不可能,对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我们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体现不出原告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被告XXX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荆树海质证称2500元雇佣不了一个护工。被告上海千思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根据原告伤情,系必要的辅助器具费用支出,予以认定。证据4证实了原告眼镜的损失,予以认定。证据5计入护理费中。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认为原告收入比主张的标准低,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以其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鉴定费予以认定,50元快递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定。证据9酌情认定5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妻子进行了陪护,自认每月工资2500元,依照鉴定结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00元÷30天×22天+120元×22天=4473元,出院护理费为120元×30天×4月=14400元,陪护床费用176元,护理费共计19049元;二次手术护理费为120元×30天=3600元。对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2593.4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700元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25303.43元、误工费40208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1488元、护理费19049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眼镜损失21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全部损失共计309119.83元。
被告主张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荆树海、上海千思公司,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抗辩与荆树海是朋友关系,谁有活就叫一起干活,一起挣钱。被告荆树海不认可雇佣关系,陈述当时找到原、被告约定一起拉活,约定货车1200元,吊车1500元,雇人200元,占场及吃饭560元。上海千思公司抗辩不清楚原告与荆树海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与荆树海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提供证据:1、承运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到宣化区深井镇西辛庄。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我公司与被告荆树海达成协议,并在完成运输任务后,我公司将运输费9000元支付给了荆树海。原告质证称:此证和本案无关联性。被告XXX质证:真实性认可,他们属于雇佣关系,所以荆树海、上海千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我公司同意被告XXX的意见。被告荆树海质证:认可这个证据,但9000元是分两次给我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被告上海千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上海千思公司与被告荆树海达成口头协议将运输业务承揽给荆树海,具体的运输内容是将太阳能板从宣化区深井镇西辛庄施工现场卸载后运输到山顶,在荆树海完成运输任务后上海千思公司支付了运费9000元。被告荆树海由于之前为被告XXX介绍过吊车业务,这次再一次找到原告席彬彬、被告XXX等合作完成本次吊车运输任务。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席彬彬各种损失247295.86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席彬彬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
三、原告席彬彬在收到保险公司第一项赔款当日一次性返还被告XXX垫付费用18700元(与第二判项相互折抵22000元-3300元)。
四、驳回原告席彬彬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计2972元,由原告席彬彬负担608元,被告XXX负担25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XXX操作吊车吊装货物到原告货车上,由于在装载过程中,被告XXX与原告配合存在一定的失误,对地面情况观察不够,导致吊装的货物倾斜翻倒砸伤原告。被告XXX由于操作失误,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原告作为运输职业司机,自愿配合吊车操作员的装载工作,其站立在货车车厢板上,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己受伤,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本案事故不是案涉车辆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不赔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XXX具有驾驶证及相应作业资格,案涉车辆属重型专项作业车,其从事吊装作业属正常使用状态,故应认定案涉被保险车辆系在正常使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案涉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责任部分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是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XXX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303.43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伤残赔偿金72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0208元、护理费190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1488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眼镜损失218元,以上共计309119.83元。保险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根据被告XXX承担的主要责任,赔偿80%,即(30911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80%=247295.86元。由被告XXX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XXX、荆树海的陈述,之间属于使用各自的交通工具,合作完成吊装运输任务,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荆树海与上海千思公司之间是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提出的荆树海与千思公司系雇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XXX已经垫付的22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 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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