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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志强与郝某某、焦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席志强
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焦某
王飞飞
崔发花

原告席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
被告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
被告王飞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崔发花,女,46岁,汉族,住怀安县,系被告郝某某的妻子。
原告席志强诉被告郝某某、焦某、王飞飞、崔发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王飞飞、崔发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郝某某、焦某、王飞飞等人对原告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重伤。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怀安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郝某某、焦某、王飞飞提出了公诉。
在诉讼期间,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和解协议。
即郝某某、焦某、王飞飞共计赔付原告三十五万元整,调解时已给付原告二十万元,剩余十五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被告崔发花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但到期后,被告经原告追要,一再推拖,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协议理赔款十五万元整及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愿意承担责任,但是现在做生意亏本,拿不出钱来,希望能够协商解决。
被告焦某、崔发花、王飞飞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席志强主张被告郝某某、焦某、王飞飞未给付欠款132000元,并提供了有关证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共132000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给付期限为2014年4月1日,现已逾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因被告崔发花是三被告郝某某、焦某、王飞飞的担保人,且在起诉时欠款正处在保证期内,故被告崔发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焦某、王飞飞连带偿还原告席志强欠款13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给付之日,月利率按0.5%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崔发花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郝某某、焦某、王飞飞、崔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席志强主张被告郝某某、焦某、王飞飞未给付欠款132000元,并提供了有关证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共132000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给付期限为2014年4月1日,现已逾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因被告崔发花是三被告郝某某、焦某、王飞飞的担保人,且在起诉时欠款正处在保证期内,故被告崔发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焦某、王飞飞连带偿还原告席志强欠款13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给付之日,月利率按0.5%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崔发花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郝某某、焦某、王飞飞、崔发花负担。

审判长:张永福

书记员:兰逞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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