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苏玉峰,河北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席某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没有业务关系,由于失误给被告账户转款46000元,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网银转账交易凭证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这仅是其中的一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属不当得利,被告取得46000元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同时提交账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4张,其中在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800元,凡是交易地点为02999的均为原告向被告转款记录,于2016年1月4日原告起诉后又向被告转款4000元。提交王英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提交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以及最后一次打款4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的提交的证人证言冀录音光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给被告46000元的转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多次为被告转款,而且在原告起诉之后,又给被告转款4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取得诉争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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