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文帅
赵洪福
赵某某
马景宽
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华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
王晓帆
原告:席文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洪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干部,住山东省德州市,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福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东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景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东某某,系东某某华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推荐。
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腾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景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王玉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文帅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027.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席文帅无责任。
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华某物流公司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华某物流公司承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住院进行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其中原告因抢救需要肌注人血白蛋白,属治疗所必要的药物,且在入院记录记载,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实际住院49天,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第四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长期医嘱记载,原告主张由其妻子贾春好、姑姑席凤英2014年1月27日至2月23日按两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2014年2月24日以后应确定为一人护理。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贾春好误工的相关证据,但其主张护理费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根据护理人席凤英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项,原告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九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20%,根据原告居住证证明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东环路451号楼居住,且根据房产证、天津市水务局出具的缴费票据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福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2012年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居住生活,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辩称,原告席文帅事故发生前在天津市区居住不满一年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项,参照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
第七项,原告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进行治疗,其主张住宿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支持条件。
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九项,测试费系原告鉴定前智商检测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第十项,原告席文帅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存在一定影响,应给予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席近涛系原告席文帅的儿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14年,夫妻二人抚养,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及居住证,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十一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第十二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对冀BJ1043号车及车载物品进行价格鉴证,且提供现场照片在案佐证。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认为该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主张对车载货物应予扣除,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程序错误或者有瑕疵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第十四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康宾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资料,证实原告一直使用冀JY8781号车为该公司运输生猪,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日停运损失为600元,根据处理事故及车辆修理的实际需要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停运期限为30日。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第十六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的施救部门使用重型吊车设备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七项,原告提供的动物检疫证明及收货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能证实运载生猪的实际损失,也未申请对所运生猪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330286.61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在冀JE6925/冀JFY25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扣除赔偿席国刚的损失17445元后直接赔付原告席文帅各项损失102555元,剩余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731.61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席文帅应退还华某物流公司垫付款79162.41元。被告华某物流公司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冀JE6925/冀JFY25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直接赔付原告席文帅各项损失330286.61元;
二、待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席文帅应退还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华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79162.41元;
三、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席文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席文帅承担15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承担5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席文帅无责任。
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华某物流公司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华某物流公司承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住院进行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其中原告因抢救需要肌注人血白蛋白,属治疗所必要的药物,且在入院记录记载,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实际住院49天,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第四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长期医嘱记载,原告主张由其妻子贾春好、姑姑席凤英2014年1月27日至2月23日按两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2014年2月24日以后应确定为一人护理。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贾春好误工的相关证据,但其主张护理费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根据护理人席凤英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项,原告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九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20%,根据原告居住证证明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东环路451号楼居住,且根据房产证、天津市水务局出具的缴费票据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福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2012年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居住生活,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辩称,原告席文帅事故发生前在天津市区居住不满一年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项,参照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
第七项,原告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进行治疗,其主张住宿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支持条件。
第八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九项,测试费系原告鉴定前智商检测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第十项,原告席文帅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存在一定影响,应给予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席近涛系原告席文帅的儿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14年,夫妻二人抚养,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及居住证,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十一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第十二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对冀BJ1043号车及车载物品进行价格鉴证,且提供现场照片在案佐证。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认为该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主张对车载货物应予扣除,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程序错误或者有瑕疵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第十四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康宾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资料,证实原告一直使用冀JY8781号车为该公司运输生猪,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日停运损失为600元,根据处理事故及车辆修理的实际需要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停运期限为30日。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第十六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的施救部门使用重型吊车设备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七项,原告提供的动物检疫证明及收货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能证实运载生猪的实际损失,也未申请对所运生猪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330286.61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在冀JE6925/冀JFY25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扣除赔偿席国刚的损失17445元后直接赔付原告席文帅各项损失102555元,剩余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731.61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人保财险东光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席文帅应退还华某物流公司垫付款79162.41元。被告华某物流公司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冀JE6925/冀JFY25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直接赔付原告席文帅各项损失330286.61元;
二、待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席文帅应退还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华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79162.41元;
三、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席文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席文帅承担15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承担5946元。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周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