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2378号原告:席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智效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郭松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人树,女,汉族,系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职员。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宇与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50109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329750元、误工费63594.3元、营养费29500元、护理费31813.95元、假肢配置费203224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医疗费348496.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80元、交通费928.5元、住宿费436元、鉴定费2900元、假肢安装培训费4750.35元,合计:1233294.0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额外部分由被告诚泰公司赔偿。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拆除脚手架工作,拆除时监理要求佩戴安全带等安全措施,但是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在这种情况下,导致了事故发生,因承担主要责任。2、我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工人保险,并且投保了2份保险,意外保险金额20万元,医疗保险2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划清责任范围内,我公司进行赔付。我公司为原告垫付4317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4107000元、生活费17000元、辅助器具费4700元,我公司垫付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3、其余原告诉讼请求在法庭质证中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1、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首先本案为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侵权之诉,我公司与原告、被告诚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诚泰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不具有共同诉讼标的,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将我公司追加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到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未对理赔进行审核,未做出拒赔决定,三方之间尚未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且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未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被告诚泰公司申请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2、保险合同法定受益人未到我公司申请理赔,其符合保险赔付条件,因先行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经审核认定符合赔偿条件,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席某某向法院提出证据有:1、身份证1份、户口2份、居住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被扶养人之子席文杰出生年月1999年10月22日,被扶养人母亲唐秀梅,出生年月1950年3月12日,证明被扶养人母亲唐秀梅在集宁区居住多年。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不对,应当从伤残鉴定之日起,2017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原告母亲户口在农村户口上,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计算比例不认可。该居住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认可。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认为:没有异议。2、住院病历3套。证明目的:证明入院时间205天、及伤情程度。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不是原件不认可,解放军总医院病历认可,如果有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认为:同意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3、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证明目的: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94496.99元,个人支付了46000元、鉴定费2900元、住宿费436元、交通费928.5元。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对于医疗费中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处方,有处方但没有医疗费单据,不能认可。2、医疗费中有一个外购药,必须有医院出具的准许外购药凭证,否则不能作为合法医药费支付。3、被告公司垫付410700元医疗费,但是原告出具医疗费单据共计390000元,对于我公司多垫付医疗费进行返还或核减。对于鉴定费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我方不认可。4、交通费请法庭审查。5、住宿费都不是合法票据,原告一直在医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6、辅助器具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我公司已经垫付4000元,于我公司多垫付器具费进行返还或核减。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认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于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不认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医疗费用真实性质证意见与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对于用药金额问题符合社保范围内用药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符合赔付条件情况下,申请理赔后,予以赔付。4、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级、9级、10级,综合6级,休息期间160-180天、护理时间80-90天、营养期间80-90天,假肢配置费26740元,使用期间5年,装配训练2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存在3处损伤,3个等级鉴定结论进行合并,不认可,但是原有的伤残等级合并规定已经废止。2、原告申请对三期进行鉴定,但是鉴定中,有一个鉴定期限,原告请求赔偿按照最高期限申请赔偿,请法庭核实。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伤残鉴定,按照保险合同,我方赔付时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与鉴定依据不符,该鉴定不应作为赔付依据。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垫付的医疗费410700元、生活费17000元、医疗器具费4000元(汇款凭证、收条)。证明目的: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在分清责任情况下经行核减,或者由原告返还我公司。原告席某某认为:对于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存在异议。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认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与我公司无关。2、团体人身保险合同2份,其中1份保险期间是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第2份保险合同是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证明目的:第一份我公司为员工投保建工医疗保险为2万元金额、建工以残B款20万元。第二份保险投保了我公司为员工投保建工医疗保险为2万元金额、建工以残B款20万元,根据保险责任第4条约定,本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席某某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合同是不记名投保,同一被保险人只适用于1份保险合同为主,不可能2份保险合同并存,重复赔付,保险合同其中1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项目为风电技能培训中心建设项目1号、2号、3号、另外1份合同约定的是1号、2号楼,本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在约定工程项目范围内发生事故,对于保险金额按照投保单位和保险公司合同中特别约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比例赔付,按照赔付比例乘以保额承担赔偿责任。3、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对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1、团体人身险投保单。证明被告诚泰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保险金额做出确认,并对投保情况作出特别约定,投保过程及已知悉并认可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况进行了声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出现后,因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提供理赔资料,符合赔付条件情况下,方可按照投保单与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告席某某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理赔与通过诉讼程序不存在矛盾,向保险公司理赔,不是诉讼程序申请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席某某受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在风电技能培训中心担任工地架子工。2016年8月9日16时许在风电技能培训中心建设项目1号楼施工作业过程中,原告不慎从约10米高的3楼坠落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原告先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5天,合计发生医疗费394496.99元。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休息期160-180天、护理期80-90天、营养期80-90天;假肢配置费26740元/5年,计算至70周岁需配置6次;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受伤后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计垫付费用431700元。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风电技能培训中心建设项目1、2、3号楼投保建设工人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另查明,原告母亲唐秀梅出生于1950年3月12日,长期居住于城镇;原告儿子席文杰出生于1999年10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元/年;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744元/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3112元/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8820元/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为70周岁。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伤害,作为原告雇主的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本案发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诚泰公司的雇主责任,故被告诚泰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伤及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鉴定机构作出伤残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无叠加伤残指数的规定,且原《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已经被内公交明传(2017)321号通知废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叠加伤残指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按照七级伤残所对应的赔偿指数主张各项赔偿费用;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法律关系;而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作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建设工人团体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适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投保的是团体责任险,并未针对原告个体,没有明确投保人,故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双方尚未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另案主张其保险赔偿权利。综合原告诉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975元/年×20年×40%(伤残指数)×80%(赔偿比例)=211040元;误工费日43112元÷251天=171.76元/天×385天×80%=52002.08元;营养费100元/天×295天×80%=23600元;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