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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魏某等与曲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魏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曲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未到庭)

原告常某某、魏某、魏娜与被告曲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魏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安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案外人魏国忠是其丈夫(现已去世),原告魏某是其儿子,原告魏娜是其女儿,因原告魏某及原告魏娜外出办事,故二原告委托常某某代替出庭,其可以代替原告魏某及原告魏娜的诉讼意见。三原告与被告曲安国系亲属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曲安国以急需资金偿还他人欠款为由,找到魏国忠和姚广学、曲安全借钱。因魏国忠及案外人曲安全、姚广学当时都没有钱,故魏国忠和姚广学、曲安全共同在2014年6月4日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化北林区支行办理了农户贷款,办理贷款时被告曲安国在现场,魏国忠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邮储银行于贷款当天就将贷款本金50000元放款给魏国忠,魏国忠于现场将贷款本金50000元给付被告曲安国,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曲安国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后被告曲安国偿还了5000元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8月被告曲安国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5000及利息。邮储银行于2017年2月将魏国忠起诉至法院,要求魏国忠立即偿还贷款本息58710元,该案现已审理终结,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4月8日魏国忠找到被告曲安国索要欠款,被告给魏国忠出具了50000元欠据一张,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魏国忠已经去世,三位原告作为继承人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按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曲安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原告魏某、原告魏娜与被告曲安国均是绥化市北林区红旗满族乡红生村村民,且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案外人魏国忠是原告常某某丈夫,魏国忠于2017年11月3日患病去世,原告魏某是常某某儿子,原告魏娜是常某某女儿。2014年6月4日被告曲安国以急需资金偿还他人欠款为由,找到魏国忠和姚广学、曲安全借钱,因魏国忠及案外人曲安全、姚广学当时都没有钱。故魏国忠和姚广学、曲安全共同在2014年6月4日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化北林区支行办理了农户贷款,办理贷款时被告曲安国在现场,魏国忠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邮储银行于贷款当天就将贷款本金50000元放款给魏国忠,魏国忠于现场将贷款本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曲安国,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曲安国向邮储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后被告曲安国偿还了5000元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8月被告曲安国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5000及利息。邮储银行于2017年2月将魏国忠起诉至法院,要求魏国忠立即偿还贷款本息58710元,该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4月8日魏国忠找到被告曲安国索要欠款,被告给魏国忠出具了50000元欠据一张,经查明50000元欠据中包含本金45000元及利息5000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魏国忠已经去世,三位原告作为继承人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按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常某某提交了被告曲安国给魏国忠出具的人民币50000元欠条一张、2018年8月21日红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曲安国未在本村居住的证明一份、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红发村证明原件一份等在卷证实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曲安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被告曲安国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红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红发村证明原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1202民初419号、被告曲安国亲属的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魏国忠将贷款的本金人民币50000元银行借给被告曲安国,被告曲安国给魏国忠出具了人民币50000元欠条一张,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查明该笔借款被告曾经偿还本金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5000元。本案中被告曲安国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亦未向魏国忠偿还借款,导致魏国忠被银行起诉并经法院判决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现案外人魏国忠已去世,三原告作为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曲安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欠条中虽未约定的借款利息,但欠条中写明所欠款项系案外人魏国忠邮政银行的贷款,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举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与姚广学、魏国忠、曲安全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证实上述借款确实是魏国忠在银行的贷款。该份证据法院作为辅助证据,可以证实魏国忠借给被告曲安国的本金人民币45000元借款,魏国忠须向银行支付利息。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按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曲安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魏国忠已去世,原告常某某、原告魏某、原告魏娜作为继承人起诉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安国偿还原告常某某、原告魏某、原告魏娜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曲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满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程飞
审判员 王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中书

书记员: 张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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