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世明,女,1948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畅(系原告儿子),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俊,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常世明与被告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畅、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儿子马畅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等原因,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80万元、15.75万元、40万元、14.25万元,合计150万。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多彩万象旅游城1期万国旅游小镇7号联排别墅103号楼的房产抵给原告,抵押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50万。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为2.5%,未满15天按半月计月利息,超过15天按整月计月利息,当月支付当月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的,被告除每月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本金的50%作为违约金,月利息逾期的,额外每月支付5000元违约金直至当月利息归还,同时合同约定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等。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万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150万借款本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权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童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常世明(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童俊(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于2014年8月8日就本案系争的150万元借款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多彩万象旅游城1期万国旅游小镇7号联排别墅103号楼)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借款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每月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即月利率2.5%的未满15天按半月计月利息,超过15天按整月计月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若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赔偿: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按月支付利息外(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为每月叁万柒仟伍佰元整,还应向甲方支付本金的50%作为违约赔偿。月利息逾期违约金:额外每月支付5,000元违约金直至当月利息归还。甲方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需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常世明(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童俊(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于2013年11月5日就另案的50万元借款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迎宾路蓬塞斯花园C组团1幢2单元6跃层2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每月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即月利率2.5%,未满15天按半月计月利息,超过15天按整月计月利息。借款期限: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6日。若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赔偿: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按月支付利息外(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为每月壹万贰仟伍佰元整,还应向甲方支付本金的50%作为违约赔偿。月利息逾期违约金:额外每月支付5,000元违约金直至当月利息归还。甲方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需由乙方承担。
由于被告童俊未按约归还另案的借款50万元,常世明(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童俊(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于2014年8月8日就本案系争的借款50万元签订了《车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车产(号牌号码:贵GDXXXX,品牌型号:马自达,DN12.SE173260,车辆类型:跑车,发动机号:XXXXXXXXX。号牌号码:贵G7XXXX,品牌型号:大众牌FV7207TRATG,车辆类型: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49643。)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每月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即月利率2.5%,未满15天按半月计月利息,超过15天按整月计月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若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赔偿: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按月支付利息外(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为每月人民币壹万贰千伍佰元整,还应向甲方支付本金的40%作为违约赔偿。月利息逾期违约金:额外每月支付1,000元违约金直至当月利息归还。甲方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需由乙方承担。
再查明,常世明(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童俊(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就另案借款100万元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本合同,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多彩万象旅游城1期万国旅游小镇7号联排别墅103号楼)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万伍仟元整,即月利率2.5%,未满15天按半月计月利息,超过15天按整月计月利息。借款期限: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若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赔偿: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按月支付利息外(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为每月贰万伍仟元整,还应向甲方支付本金的50%作为违约赔偿。月利息逾期违约金:额外每月支付5,000元违约金直至当月利息归还。甲方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需由乙方承担。
由于被告童俊未按约归还上述另案100万元借款,常世明(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童俊(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于2014年8月8日就上述100万元借款签订了第二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多彩万象旅游城1期万国旅游小镇风雨桥商铺1层3号铺面)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万伍仟元整,即月利率2.5%,未满15天按半月计月利息,超过15天按整月计月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若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赔偿: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按月支付利息外(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为每月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还应向甲方支付本金的50%作为违约赔偿。月利息逾期违约金:额外每月支付5,000元违约金直至当月利息归还。甲方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应费用需由乙方承担。
又查明,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畅系母子关系。原告指示马畅向被告交付借款150万元。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7日,马畅通过其名下尾号5524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573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交付80万元、15.75万元、40万元、14.25万元,合计150万元,即本案系争的150万元借款。
关于原告指示马畅向被告交付另案借款50万元的情况: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7日,马畅通过其名下尾号5524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573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交付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
关于原告指示马畅向被告交付另案借款100万元的情况: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6日,马畅通过其名下尾号5524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573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交付30万元、70万元,合计100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4年11月7日出借的21.50万元由于比《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本金多,所以原告只计算了其中的14.2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剩余的数额原告将另行处理。
就上述三笔金额分别为150万元(本案系争借款)、50万元(另案借款)、100万元(另案借款),被告合计向原告归还了利息1,704,800元,其中按照年利率30%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为1,576,256.25元,剩余的128,543.75元是以1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196天,所以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100万本金的196天的逾期利息,故在另案100万元借款中,原告从2016年2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案系争的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已支付本案系争借款150万元的借款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原告常世明与被告童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流水为凭,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被告已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常世明要求被告童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动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无不当。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常世明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童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世明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童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赵 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