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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周某某、周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周某彬
苏瑞芳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车往镇郝村东村,系被告周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苏瑞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车往镇郝村东村,系被告周某某母亲。
被告周某彬,系被告周某某父亲。
被告苏瑞芳,系被告周某某母亲。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彬、苏瑞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飞、连爱芬及被告周某彬、苏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我也没去,我也不知道情况;对证据4没有意见;对证据5、6我看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8有意见;对证据9、10有意见,应该是医院的护士护理;对证据11我看不懂,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2有意见,长期居住应当有暂住证;对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14有意见,在医院住,不应当发生住宿费;对证据15有意见,原告不应当去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欧星牌燃油助力车沿口头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4)第14087号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该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此被告周某某依法应对原告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常某某在魏县车往中心卫生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两次实际住院为22天,花去医药费11122.6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x22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志岐护理,根据王志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认定,护理人王志岐日平均工资为200元。因此,护理费为6000元(200元/天×3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日平均工资为83元。因此,误工费为7470元(83元/天×9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为60日,因此,营养费为1200(20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深圳打工,在城镇居住已超过1年,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X20年X1%);关于交通费根据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原告500元的交通费为妥;关于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告面部受伤,且已构成伤残对其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因此,原告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费用共计78952.62元。因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5000元,所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952.6元(78952.62元-5000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周某彬、苏瑞芳作为监护人,没有证据尽到监护职责,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周某某造成原告人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周某彬、苏瑞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彬、苏瑞芳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5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周某彬、苏瑞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负担17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未达到法定年龄驾驶欧星牌燃油助力车沿口头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4)第14087号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该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此被告周某某依法应对原告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常某某在魏县车往中心卫生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两次实际住院为22天,花去医药费11122.6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x22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志岐护理,根据王志岐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认定,护理人王志岐日平均工资为200元。因此,护理费为6000元(200元/天×3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日平均工资为83元。因此,误工费为7470元(83元/天×9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为60日,因此,营养费为1200(20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深圳打工,在城镇居住已超过1年,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X20年X1%);关于交通费根据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原告500元的交通费为妥;关于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告面部受伤,且已构成伤残对其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因此,原告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费用共计78952.62元。因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5000元,所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952.6元(78952.62元-5000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周某彬、苏瑞芳作为监护人,没有证据尽到监护职责,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周某某造成原告人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周某彬、苏瑞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彬、苏瑞芳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5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周某彬、苏瑞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负担17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李海岭
审判员:马会锋

书记员:崔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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