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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上海市徐某某和成阁业主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莎(原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某某和成阁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某某。
  负责人:祝瑞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徐某某和成阁业主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莎、李旻,被告上海市徐某某和成阁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祝瑞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市徐某某和成阁业主委员会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8,7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9,590.5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68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6,152.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小区保安。2017年8月1日,原告在小区门卫室值夜班,凌晨原告发现监控室内柜门呈打开状态后,遂过去欲将柜门关上,不慎被地上的电线绊倒受伤;之后原告仍坚持工作,直到第二天早上同事来换班后,才通知家人,并由家人陪同就医。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所造成,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徐某某和成阁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对其受伤经过前后陈述不一,受伤后原告也未及时呼救或报警,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而受伤,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小区物业秩序维护工作,协议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2,500元(含误餐补贴220元)。
  2017年8月1日凌晨,原告在小区门卫室值班时,欲将监控室的柜门关闭时被地上的电线绊倒受伤。之后原告至早晨换班时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当天原告即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8月3日在全麻下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8月7日,原告出院并转入上海市徐某某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失血性贫血。8月23日原告出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工作时摔倒致右股骨颈骨折,现右髋关节置术后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另经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共发生医疗费45,487.21元(不含住院伙食费110.60元),另有外配药费3,190元和辅助器具费224元。2017年9月2日,原告通过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取得补充医疗保障金2,027.90元。
  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护理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人身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本身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并无不当;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依法判定;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扣减,而原告通过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取得的补充医疗保障金也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裁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则由本院酌定;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某某和成阁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某某医疗费42,185.98元(含外配药和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4,113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7,110元、律师代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6,15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常某某负担1,554元,上海市徐某某和成阁业主委员会负担4,582元;鉴定费1,950元,由上海市徐某某和成阁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月英

书记员:卞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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