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桃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首付款、社保款、房租款合计291702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07年相识并开始恋爱,通过长时间接触双方感情很好并谈婚论嫁,为了结婚有自己的家庭商量买房事宜,于2016年9月看好了位于涿州市华瑞卓悦城项目2-1-1201号的商品房一套,当时价格为87779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贷款,首付款267794元全部由原告所付,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双方开始谈论结婚事宜,但在此过程中,被告无故提出分手,对原告所垫付的购房首付款、为被告垫付的房租款、社保费等拒绝归还。因原告所有的付出都是为了结婚和共同生活,现��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早日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或者口头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是被告李某某,这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了结婚以李某某的名义在涿州市双塔区华瑞卓悦城购买住房一套。3、2016.9.14保定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房款267794元已经交付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华瑞房地产支付首付款25万元。5、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华瑞房地产支付首付款17794元。6、2018年4月8日、5月9日、7月22日三份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原、被告恋爱关系存在十多年,为了结婚购置房屋,及原、被告双方这么多年的生活情况。还证明被告走时从原告的信用卡中转走18000元,分手以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交付了四个月的社保款5908元。7、2018年1月18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书写的亲笔信一封,证明原、被告一起生活十多年,为了结婚双方一起置办了一套房子,对我们提到的18000元的房租款被告是知情的,而且也认可,现在被告与原告结束了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无法再进一步发展,无法再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14日购买涿州市华瑞卓悦城2-1-1202室,房屋总价877794元,首付款267794元。该首付款267794元系由原告支付。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亦是被告签订。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与原告分手,并带走原告1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房款等事宜。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房屋,并由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房屋首付款267794元系由原告支付,现双方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26779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擅自将租房费18000元拿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予以返还。原告为被告交纳的社保款系其自愿为被告管理其社保事务,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返还社保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购房首付款267794元及房租款18000元,��计285794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锁强
审判员 刘会波
人民陪审员 孟巍巍
书记员: 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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