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传凯,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禄,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传凯与刘保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传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刘保禄、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刘保禄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6,69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1,19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15时28分许,在本市长宁区虹桥路、沪清平公路路口处,刘保禄驾驶登记在冯素莲(案外人)名下的牌号为豫NBXXXX的机动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燃气助动车(以下简称: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刘保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刘保禄所驾上述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保禄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及律师费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人保上海分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豫NBX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同仁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出院后,原告又至同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6月28日,原告因伤情反复再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仍至华山医院、同仁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2月28日,原告又至华山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原告再至同仁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3月22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常传凯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伤后三次手术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事故后,刘保禄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审理中,刘保禄要求将已支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保禄驾驶豫NBXXXX机动车与骑行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保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保禄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豫NBX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刘保禄予以赔偿。
就原告常传凯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事故后,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86,690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人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包括二期),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5,192元。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营业执照、与上海豪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豪程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豪程事务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婴幼儿疫苗接种证明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自事发前一年即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包括二期)。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豪程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派件单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从事房产销售和物流配送工作,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主张上述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7,200元(60元/天×120天,包括二期)。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车辆维修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该项诉请不再主张,此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11.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
12.律师费:原告与刘保禄协商一致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4,99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105,000元,超出部分即69,992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1,85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81,85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衣物损失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500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3,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刘保禄承担。刘保禄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传凯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传凯154,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保禄应赔偿原告常传凯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常传凯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刘保禄5,000元;
五、驳回原告常传凯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6元,减半收取计2,778元,由原告常传凯负担57.71元,被告刘保禄负担2,72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秀萍
书记员:杨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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