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现住白城市。
被告:司大某,现住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德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司大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直销业务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保险公司德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0许,被告司大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齐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出事地点,撞到同方向前行驶的范德有驾驶的吉08/07787四轮拖拉机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坐在范德有开的四轮车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5天,原告受伤经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大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德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范德有的告诉,要求判令被告常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37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案原告常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限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按90%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护理费12444.46元(其中一级护理28天X125.66元2=7036.96元,二级护理47天X125.66元=5906.02元),误工费15192元(120天X126.6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12122.94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7273.76元,以上合计59156.1元(69156.1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53195.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X100元/天),合计6665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59990.49元(66656.1元X90%)。
二、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司大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司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颖
书记员: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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