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允立,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宇,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允立与被告刘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允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被告刘振宇、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允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5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80元/天×42天)、营养费6,300元(60元/天×105天)、护理费8,400元(80元/天×105天)、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50,230.4元(62,59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05,458.43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0月27日6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在月富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月宁路口时,被被告刘振宇由西向东驾驶牌号为苏JBXXXX的小客车撞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上海中冶医院抢救,经过两次手术,医药费用高达十余万元,现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振宇辩称,对事实发生经过无异议。其系绿灯正常行驶,原告是闯红灯,事故发生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其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225元和住院押金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事故责任不应由被告刘振宇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前后说辞不一,先是称路口信号灯不亮,后称自己眼花,看不清信号灯,有故意回避闯红灯的事实。另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部门对原、被告的车辆进行检测,被告的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而原告的车辆刹车制动系统、车轮均不符合技术条件,对安全行驶存在严重影响,故原告应对事故发生 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以票据为准,金额为102,907.53元,其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41天,为82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期限只认可一期,二期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居住证明不合法,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也未定损;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7年10月27日6时许,原告骑行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在月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月宁路口时,恰遇被告刘振宇由西向东驾驶牌号为苏JB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车辆车头损坏。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均由双方当面陈述,虽经现场勘查及多方走访调查,均无法查证,故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二、苏JBXXXX的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41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02,907.53元。
四、2018年4月2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六根肋骨骨折及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80元。
五、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渔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2,700元/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7年10月2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到单位上班。
六、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沈家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8月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沈家桥村XXX号XXX室。该村自2017年起城农比例已达85%。
七、2017年10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新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同年1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制动系动态检验、轮胎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技术标准;被告驾驶的苏JBXXXX的小客车,除碰撞损坏外,未检见有影响安全功能发挥的异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仲裁裁决书、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被告刘振宇垫付费用的争议。被告刘振宇称事发当日送原告至中冶医院救治时,为其垫付了住院押金11,000元、医药费1,225元,其中10,000元住院押金系刷银行卡,其余为现金支付,票据交由原告,但拍照留存。为此,被告刘振宇向本院提交了由其本人签名的刷卡消费存根(商户联)、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及手机中拍照留存的医药费等单据。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垫付过该些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刷卡消费存根(商户联)上商户名称为“上海中冶医院”,商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交易时间:2017/10/2714:22:54,消费金额:10,000元,持卡人签名“刘振宇”。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0月27日消费10,000元,交易地点/对方帐号和户名为“XXXXXXXXXXXXXXX”。上述两份证据,从交易时间、消费金额、商户名称、银行卡号均能一一相对应,可以认定2017年10月27日被告刘振宇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10,000元。对于另外1,000元住院押金及1,225元医药费,被告刘振宇称系现金支付,对此被告虽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但该些费用的单据被告均拍照留存。从一般人的日常习惯来看,如该些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不可能要求拍照留存,只有可能该费用系被告支付,单据交由原告后,为今后有个说法才会拍照保存。在原告未有证据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情形下,被告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刘振宇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11,000元及医药费1,225元。2、关于事故责任的争议。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证,交警部门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刘振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振宇、人保上海分公司均认为原告存在闯红灯情形,且其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条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调取的询问笔录反映,原告曾陈述:“其过月宁路口时,北向南的信号灯不亮”;“其眼睛有点老花,看不太远,看不清信号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骑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且本身年老眼花,对信号灯辨识度不清,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影响,酌定原告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刘振宇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确保行驶安全,承担事故80%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刘振宇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依据发票和相关医疗凭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02,907.53元。被告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本院确认金额为8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确定一期期限为90天,本院确认金额为2,700元,二期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主张。4、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确定一期期限为90天,本院确认金额为3,600元,二期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主张。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月均收入为2,6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休息期,本院确认金额为13,00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定残时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2,718.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500元。9、车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实损坏,本院酌定800元。10、鉴定费2,6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酌定5,000元。上述1-10项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3,941.13元。被告刘振宇赔付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刘振宇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225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振宇8,2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允立各项损失共计244,741.13元;
二、原告常允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振宇8,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2.5元,由原告常允立负担536.5元,被告刘振宇负担2,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汪丹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