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兴连,男,汉族,1958年6月5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常小明,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文亮,与原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李宝明,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难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付向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魏宝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兴连与被告李宝明、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兴连的委托代理人常小明、王文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明、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兴连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03时10分许,被告李宝明驾驶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所有的××××××重型半挂车,沿唐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海线东华钢厂前(13公里)时,与前方同向常兴连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事故造成常兴连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开具事故证明:此次事故无法查清。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67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评残费5800元,营养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7728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误工费20566.47元,护理费115014.66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1320元,车损7500元,公估费225元,共计460002.84元。
被告李宝明违章驾驶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所有的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因此次事故无法查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宝明、被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其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宝明、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其事故责任(100%)予以赔偿,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号车在我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5日-2018年6月14日,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2、被答辩人常兴连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3、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被答辩人主张10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来看,结合审判实践,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关于责任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最多承担50%,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100%不予认可。4、对于被答辩人常兴连主张的医疗费,答辩人认为应当提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请贵院依法核算。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住院期间为准,每天40元标准;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对于伤残等级无原则性异议,但是被答辩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结合其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来看,应当综合考虑伤残系数为22%,答辩人计算的金额为56676.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主张过高,应结合事故双方过错责任,答辩人认为不超5000元为宜;对于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20566.47元没有异议;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答辩人认为过高并没有事实和依据,答辩人认为应当按1人护理计算,并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对于营养费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每天40元计算,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依法核算。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为其单方评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答辩人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请贵院酌定;5、事故发生后为抢救被答辩人常兴连,答辩人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贵院在裁判时予以扣除。6、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19日03时10分许,被告李宝明驾驶×××、冀×××重型半挂车,沿唐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海线东华钢厂前(13公里)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常兴连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常兴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表述不一致,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兴连于2017年7月19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7年7月20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2017年11月8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第二次于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5日)陪护系由其雇佣的陪护人员刘新领护理,依双方当事人约定,护理劳动薪金为每天260元。原告伤愈后,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并经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8年12月21日受理后并于2018年12月25日、26日分别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兴连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截止于评残前一日(519天)。被鉴定人常兴连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58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宝明驾驶的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所有的×××、冀×××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原告常兴连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各被告应当按100%责任赔偿的主张,其虽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常兴连与被告李宝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原告常兴连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截止于评残前一日(519天),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41张医疗费发票核算,对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86237.11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应以每天人民币40元计算为宜,结合住院病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2600元,但原告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6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残费,因原告提交的两份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被本院采信,故根据其提交的两张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评残费人民币5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应以每天人民币40元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应为519天*40元=207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其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应为人民币每年12881元*20年(评残时年满60周岁)*(20%+2%)=5667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两处伤残的事实,结合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缺乏依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有原告提交的聘用护工协议、护工刘新领身份证及上岗证、唐山市开平区建军家政服务部、护工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聘用护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护工护理每日薪金为人民币260元,原告主张48天的护工护理费用,但根据其第二次住院病历(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5日唐山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47天,故本院依据病历支持其47天的护工护理费,护工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2220元;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除护工护理外均由家属护理,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人民币102.33元计算并无不当,经本院核算,其家属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02.33元*(519天-47天)=48299.76元,综上,原告护理费应为人民币60519.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转院等客观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由其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唐山市丰南区顺通汽车救援服务处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人民币13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因其提交的公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1939.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13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30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兴连人民币121320元(履行时先行扣除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兴连人民币120309.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154元,由原告常兴连负担人民币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禄
书记员: 柳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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