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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安阳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安阳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中华,男,局长。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伟,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根亮,男,安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笑笑,女,安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常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某分局行政处罚、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某、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根亮、唐笑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被告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北京公安机关认定我行为有违法行为的立案及移交案件的手续,也没有扰乱具体机关秩序致使机关不能正常进行的情节和事实依据,故被告对我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当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8年4月4日快递查询单。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某分局未答辩。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常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以反映土地问题和村干部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上访,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作出的安公文某治行罚决字[2017]1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无不当。我单位作出的维持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卷一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原告指责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和请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申请,不能作为被告维持的依据。2、询问笔录从中能找出原告违法的具体事实,或者就此可以依法对原告拘留法律依据。3、行政复议答复简要案情和认定的违法事实,均记载原告被拦截,故原告无实际违法的事实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不能认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的认定无法律依据。4、安阳市公安局文某分局行政处罚卷只有卷内文书目录,里面无内容,故被告安阳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无事实依据。
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关于延期审批是内部审批程序,延期已向当事人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我们也没向法庭提交延期审批手续,不受司法审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安公文某治行罚决字[2017]10097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7年10月16日20时42分,上级交办: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村民常某某在十九大召开前安保期间到北京非法上访,扰乱单位办公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常某某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安政复决[2017]56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对原告常某某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3日向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某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于2018年3月1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8年4月4日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某分局未到庭。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经合法传唤也未参加庭审,对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作出的安公文某治行罚决字[2017]10096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7]568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文某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西卉
人民陪审员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陈化楠

书记员: 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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